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民终4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上诉人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通明公司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上诉人**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与**之间究竟是转租、免费使用房屋等法律关系还是如上诉人通明公司所称的双方之间不排除恶意串通,一审判决未能查清相关事实。原审所认定的**与**之间法律关系,目前尚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庭审中***陈述,“超市注销以后由**和**谈接手,**不是很清楚”与**在谈话中陈述的“开的72便利店,还在营业,有工商登记,登记的业主名字还是**”、“我和**是亲戚。**不收我们费用,主要是亲戚关系关照我们的”之间存在矛盾。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判决或**或**或者两人共同承担返还房屋的责任。对于房屋使用费而言,即使**与**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而是存在转租、免费使用房屋等致使房屋目前为**实际占有之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解除、无效,承租人有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义务。承租人逾期退房,租赁房屋被转租或者其他人实际占有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次承租人或其他实际占有人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仅凭**邮寄钥匙给通明公司就适用所谓减轻损失规则,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即使**与**之间真实法律关系如其所陈述,但在房屋未能与通明公司完成交接返还给通明公司的情况下,**应对房屋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房屋使用费的承担判决截止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已由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杨盛
审判员***
审判员罗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冒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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