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超越超市青年中路加盟店,住,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div>
经营者李荣,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超越超市青年中路加盟店(以下简称超越超市加盟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波、被告经营者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1800元(租金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青年中路111号AW101号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超市,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租金为1296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2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直至2016年8月21日才将房屋返还原告。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被告共有191880元租金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能履行。原告通明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吸收合并南通通能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能公司),2013年8月27日通能公司注销。
被告超越超市加盟店辩称,通明公司没有计算租赁合同到期后超越超市加盟店缴纳的租金,通明公司陈述的已付金额和实际已支付金额有出入。超越超市加盟店经营者李荣共租了两个店面,每半年交108000元租金,目前已经交至2016年2月28日,之后就只缴纳另一个店面的房租43200元。因为通明公司之前就通知要终止租赁合同,所以才没有交房租。2016年6月左右,通明公司工作人员曾答应这个店面剩余房租不再追要。另外,2012年2、3月还付过租金,但是时间太长无法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房屋产权证、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通明公司提供的被告员工李萍的证明,证明案涉房屋超越超市加盟店于8月21日返还原告。李荣质证认为,案涉房屋在2016年7月30日左右已经搬空,证明是事后由李萍补的手续。本院认为,证明明确2016年8月21日交房,交房与搬空的含义不同,本院确认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能公司系通明公司独资注册登记的企业,通能公司于2013年8月被通明公司吸收合并,于2013年8月27日注销登记。
2012年3月1日,通能公司与超越超市加盟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青年中路111号AW101号,建筑面积134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经营超市。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年度租金为129600元,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每半年为一个租金结算期。
合同签订后,超越超市加盟店利用租赁房屋经营超市,至2016年8月21日向通明公司交还房屋。
诉讼中,通明公司与超越超市加盟店确认,超越超市加盟店经营者李荣还租赁了通明公司位于青年中路111号通明大厦B座101房屋。在李荣缴纳的租金中,其中7笔62800元的租金为案涉租赁房屋的租金,分别为:2012年8月16日的14800元+50000元;2012年10月29日的14800元+50000元;2013年10月17日的64800元;2014年2月18日的108000元中64800元;2014年9月9日的108000元中64800元;2015年3月17日的108000元中64800元;2015年4月28日的68000元和2015年8月17日的40000元(两笔中的64800元)。此外,超越超市加盟店主张就案涉租赁房屋在2012年2、3月还付过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通能公司与超越超市加盟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通能公司被通明公司吸收合并后,应由通明公司行使该房屋租赁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至2015年2月28日租赁期间届满,超越超市加盟店继续使用租赁房屋,通明公司亦收取了租金,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6年8月21日超越超市加盟店向通明公司交还房屋,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超越超市加盟店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5796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超越超市加盟店共支付租金453600元(付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租金1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超越超市青年中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8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超越超市青年中路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余雪松
审 判 员 范纪强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