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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郑州百成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15176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郑州百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大河村东头**。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执行人: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康平路交叉口佳田国际**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诉郑州百成饲料有限公司、***、***、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918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确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已偿还220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负担。郑州百成饲料有限公司、***、***、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8.08元,本院依法冻结,申请人申请暂不扣划。 2、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5辆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 3、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郑东新区××楼××**××号号(不动产权证号:1401067004)***区矿工路中***昇城市花园2号楼18层1802号的房产两套,上述房产已被多轮查封,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经营场所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五、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千 审判员  董 争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