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702执26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改行行长。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沙河店村委。
法定代表人任运明。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执行人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康平路交叉口佳田国际**。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字第0121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返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2319540.6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我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豫A×××**玛莎拉蒂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豫A×××**别克牌汽车一辆、豫A×××**奥迪牌汽车一辆、豫A×××**、豫A×××**长城牌汽车两辆,因该车辆无法扣押到院,暂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前往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城市花园××楼××房产(西北中户0118006号房)一套;位于河南省××郑东新区××楼××**××房产(证号:1401067004)一套。暂无法处置该房产,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 波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