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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淮阳县滨昌高科技农业种植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6执71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201075L。 法定代表人:高歌,行长。 被执行人:淮阳县滨昌高科技农业种植合作社。住所地:淮阳县白楼乡沙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626684628068J。 法定代表人:***,社长。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执行人: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康平路交叉路口佳田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8358698P。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与淮阳县滨昌高科技农业种植合作社、***、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字第012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淮阳县滨昌高科技农业种植合作社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79311.00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律师费45000元、仲裁费40596元。***、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淮阳县滨昌高科技农业种植合作社、***、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仅有银行零星存款,合计8446.92元,对上述存款本院进行了冻结并将***的5440元予以扣划,作为执行费上交国库。 2、**被执行人***有位于平顶山市的房屋(房产证号:**140017**),该房屋由平顶山湛河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公司股权(股票)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委托南召县人民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表,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的5440元已扣缴执行申请费。本案债权尚余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79311.00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律师费45000元,仲裁费40596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淮阳县滨昌高科技农业种植合作社、***、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全中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