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执2510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高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前,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执行人: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康平路交叉口佳田国际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与**前、***、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字第012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一、**前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9770.3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前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赔偿律师费2万元;三、***、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仲裁费24934元已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预缴,被执行人应于履行裁决时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五、被执行人应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因被执行人**前、***、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19年10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保险、民政、车辆、房产信息等,未发现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2、2019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前、***、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3、2019年11月19日,派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鲁山县进行调查,经查,***目前失业,公司尚拖欠其几万元工资,没有能力履行债务。经向当地村委会了解,**已不在村中居住,也没有可供执行财产;
4、2019年11月19日,经向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5、2019年11月20日,经向鲁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0年1月17日,经向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7、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20日,又分别两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保险、民政、车辆、房产信息等,未发现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8、2020年3月11日,因符合法定条件将被执行人**前、***、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在限高系统限制其高消费;
9、2020年4月9日,经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前、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名下无登记信息,***名下一套房产已有八轮查封且设定有两个抵押权,无法处置;
10、2020年4月9日,工作人员将该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行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前、***、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马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程雪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