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民终1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冉超。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审被告:冉超,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及原审被告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冉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6元,减半收取8228元,由上诉人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