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132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茹贤,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坤,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祖国,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祖义,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住周口市鹿邑县。
被告:***,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周口市鹿邑县。
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侯用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霞,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17层1709室。
法定代表人:蔡进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胥祖国、被告胥祖义、被告***、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郭茹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坤,被告胥祖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被告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祖义、***、军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胥祖国、胥祖义、***、宝鼎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7306元及利息(以4973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从被告***、胥祖义处承包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当天原告与被告***、被告胥祖义签订书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郑州市中原区工程项目是被告***、被告胥祖义从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2020年1月,原告承包的水电安装项目全部完工,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清劳务费。被告***(是被告胥祖义的姐夫,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胥建东(是胥祖义同村)向原告出具有结算单,二人是职务行为,代表被告***、被告胥祖义,不要求被告***和胥建东承担责任。原告多次找以上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点***从没有委托过胥建东和其他人与原告***结算过工程量;第二点***提供的结算单、建筑面积工程量与事实严重不相符;第三点***可以举证证实工程款已经超付***的工程量,而且因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与宝鼎公司的诉讼中应得部分工程款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因此我们保留向***提起反诉和追回超付工程款的权利。实际上这个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的有一个合伙人叫胥祖国,然后胥祖义可能是在代表胥祖国在工程现场负责做一些事情。我们不知道胥建东是谁的人,肯定不是***的人。***2018年11月24日许被宝鼎公司和君安公司就是强制清场。在我们撤场之前已经向***付了大概是22万左右,但是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但是在原告自行举证的有一个结算单里头,它记载了有一个59万,实际上这59万没有没有计算。宝鼎公司在2019年1月份有一笔4万,没有算加在一起,应该是63万。
被告胥祖国辩称,胥祖国与原告没有关系,胥祖国与涉案工程也没有任何关系,和***是普通朋友借款关系,***是胥祖国亲妹夫,和胥祖义是亲兄弟关系。我和***存在借款关系有借条,出借资金部分转给姓蒋的,部分转给***,给姓蒋的和***多少钱记不清了,需要核实。
被告胥祖义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胥建东,我公司并不认识其两个人,对其所出具的结算书、工程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二人也未到庭,无法证实该结算单工程量、工程价款与本案的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宝鼎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合同,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宝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签订有承包合同。
被告军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案涉工程项目为“军安和平里小区项目”,系河南省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单位批准建设的2009年度经济适用房项目,实施单位为军安公司。军安公司2011年12月15日取得郑规地字4101002011191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军安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宝鼎公司作为总包方组织施工。
宝鼎公司与***2016年10月27日签订《内部工程分配协议》,***分包了部分案涉工程并组织施工。
2、原告提供了***、胥祖国与河南隆盛华威国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分配协议书》,显示承包人为:***、胥祖国。
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两份,显示:胥祖国缴纳军安和平里合同履约金贰佰万元,收款人为蒋伟杰;***缴纳军安和平里合同履约金100万元,收款人为蒋伟杰。
3、胥祖国陈述:胥祖国、胥祖义、***为亲属关系,胥建东为同村人员。
4、***陈述: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其实是与胥祖国存在内部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尚未结算清楚;与胥祖国最初系想向胥祖国借款,后胥祖国答应投资一部分工程,双方就成了内部合伙。
2015年10月,***方进场施工;因***与宝鼎公司发生纠纷,2018年11月23日前后,***撤离工地不再施工。***因工程款纠纷起诉宝鼎公司、军安公司等,人民法院诉讼案件正在审理。
5、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显示:工程名称和平里小区3#楼、5#楼,甲方胥祖义签名、乙方***;落款处甲方***签名、乙方***,日期2016年9月2日。
6、2019年1月29日,胥建东签署《***水电安装》,内容为:3#楼、5#楼建筑面积33088平方,人防车库10432平方,已完成主楼部分按20元每平方结算,人防车库按10元每平方结算,合计金额810359元;借支(应扣除)***220000元、胥祖义370686元,合计借支590686元;2019年1月31日,甲方(军安财务人员)支付40000元,下欠金额179673元。
原告提供的自己银行卡记录显示:2016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30日期间,胥祖义、***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2019年1月31日,军安财务人员蒋玲*玲向***支付4万元,与前述结算中的甲方借支4万元扣除项相对应。
7、2019年7月1日,张作杰签署《***水电安装队申请工程款》,内容为:现3#楼1层-顶层基本安装结束(注10平方线没穿、配电箱内心没装),按合同应付安装队穿线10元每平方的70%,配电箱开关完成后7元每平方的70%;16293平方*17元*70%=193886元,借支经张作杰65000元,经甲方张会计50000元,合计借支115000元,应付78886元。
2019年9月11日,***签署《***水电安装队申请工程款》,内容为:现3#楼、5#楼穿线安装已基本完成结束(注主电缆没有安装),按合同应付每平方米17元的百分之七十计算,总平方米33088平方*70%*17元=393747元;经***借支105000元,经公司借支50000元;余款238747元。
经庭审调查,原告认可此两份结算单存在重复,以2019年9月11日结算为准;原告陈述:张作杰系***别名。
8、原告陈述:自己最初是与胥祖国、胥祖义、***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撤场后,自己继续施工,管理人是胥祖义、胥建东、***;2019年9月11日,***结算后,自己继续从事工地其他工程,与吴如琥签订有合同,款项由军安财务直接支付,与前期从事的水电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及***、胥祖国履约保证金收据、工程款支付的银行记录等证据应当认定:2018年11月23日前,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胥祖国(胥祖义);2018年11月23日-2019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合同相对方为胥祖国(胥祖义),对应期间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
2019年1月29日,胥建东签署《***水电安装对申请工程款》,显示了对***、胥祖义借支款项的结算内容,故该部分主体、人防水电工程欠付工程款应认定为发生在***、胥祖国(胥祖义)合伙期间,应由***、胥祖国、胥祖义共同支付,欠付款项为179673元,本院予以认定。
2019年9月11日,***签署《***水电安装对申请工程款》,显示系对水电工程电缆安装部分的欠款,***2018年11月23日撤场,故该部分欠款应由胥祖国、胥祖义负担,欠款数额为238747元,本院予以认定。
宝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胥祖国(胥祖义)个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祖国、胥祖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9673元;
二、被告胥祖国、胥祖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8747元;
三、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原告***负担1772元,由被告***、胥祖国、胥祖义、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