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11122号
原告:***,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17层1709室。
法定代表人:蔡进生。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意向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35000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汇总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介绍购买和平里房屋一套,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房屋意向金150000元。201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认购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乐山路以西、民乐路以东、樊楼路以北、昌达路以南)和平里项目2号楼1单元27楼E户型房屋一套,交房时间暂定2019年12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意向金2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意向金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保证真实情况下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约定:甲方确认乙方房源为郑州市中原区(乐山路以西、民乐路以东、樊楼路以北、昌达路以南)和平里项目房屋一套(2号楼27层E户型89平方米);在签订本意向书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房屋意向金350000元;交房时间暂定2019年12月底将房源交予乙方;房屋具备交房条件时,甲方通知乙方签订购房合同并如期交付房源;本意向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来购房意向金35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仍在建设当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意向金,但直至开庭之日(2021年12月13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意向书所涉的房屋,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意向书所涉的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原告陈述房屋仍在建设中,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双方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的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意向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35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相应的期间、相应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认购意向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35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均以350000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艺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康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