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习水县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30民初2883号
原告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大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宏灵,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
原告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升公司)诉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萍及委托代理人唐宏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93008.20元(含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182370.02元(以5493008.20元为基数,按照贵州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3倍即年利率18.45%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最终以实际计算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正公司将“仙源九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约10000㎡,即A—18栋、A—19栋、A—20栋,B—20栋、B—21栋。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涉计变更图、清单、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资料所涉及的全部内容,施工工程中的变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等。签约合同价为A—18栋、A—19栋、A—20栋均按1158元每平方米包干计算,B—20栋、B—21栋均按1188元每平方米包干计算(建筑面积以贵州省习水县住建局测绘为准。工期为190天,施工单位按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后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在接到施工单位申请后30日内未能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验收时各单位提出整改内容,施工单位整改合格后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程按进度款付款,于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全部验收后支付100万元,若售房情况较好,支付至进度款的50%,主体按600元每平方米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月内结清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建设单位未付工程款,则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同期利息的3倍作补偿。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3%,于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将项目工程A—18栋、A—19栋、A—20栋,B—20栋、B—21栋提交竣工验收,被告确定按施工合同约定、设计文件、技术变更洽商执行。原告按照合同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共计8166008.20元,截止2016年5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73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正公司辩称:一、虽然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并未履行该协议,而履行该协议的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被挂靠的单位,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工程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通过直接支付、代为偿还、借款等方式已对**修建上述工程支付了705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只付了267.3万元。五、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相反由于实际施工人隐瞒其挂靠原告的事实,并且投入资金不足,导致工期严重延误,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而实际施工人**严重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加之工程未竣工验收和审计,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正公司将“仙源九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约10000㎡,即A—18栋、A—19栋、A—20栋,B—20栋、B—21栋。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涉及变更图、清单、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资料所涉及的全部内容,施工工程中的变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等。签约合同价为A—18栋、A—19栋、A—20栋均按1158元每平方米包干计算,B—20栋、B—21栋均按1188元每平方米包干计算(建筑面积以贵州省习水县住建局测绘为准)。工期为190天,即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30日。竣工结算: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等。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资料内容:按贵州省相关规定,竣工资料份数:工程验收合格后60天内向发包人提交一式陆套,另附电子文件一套,可晒的签字齐全的玻璃纸竣工图一套等。建设单位在接到施工单位申请后30日内未能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验收时各单位提出整改内容施工单位整改合格后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程按进度付款,于合同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全部验收后支付100万元,若售房情况较好,支付至进度款的50%,主体按600元每平方米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月内结清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建设单位未付工程款,则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同期利息的3倍作补偿。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3%,于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组织工人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于2015年12月完工。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大正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大正公司签发“按施工合同约定,设计文件、技术变更、洽商执行”。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大正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直接支付、代为偿还、借款等方式已支付给**70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工后,在申请被告大正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时,只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应当由其提交的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导致被告大正公司无法组织相关单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月内结清工程尾款,现因工程未验收,双方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不成就,被告大正公司有先履行合同义务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64.00元,由原告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东
书记员王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