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790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罗一博、安然,重庆坤源衡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14373423J。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
被告: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第2号楼23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33158005。
法定代表人:向嘉欣。
原告**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益公司)、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意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博、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益公司、意升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388.76元及利息45,736.66元(以254,388.7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0年5月10日,为45,736.66元);二、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21,925.62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0年5月10日,为21,925.62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宏益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被告意升公司签订《跨贵黄路盖板广场桥墩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市政宏益/施工[2015]033号),约定由意升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跨贵黄路盖板广场桥墩拆除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双方就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内容做出约定。并且该合同的附件《跨贵黄路盖板广场桥墩拆除工程量清单》上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2015年4月22日,意升公司与原告签订《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意升建公司将跨贵黄路盖板广场桥墩拆除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12月8日,宏益公司与意升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合同编号:市政宏益/施工[2015]033(1)号),变更协议增加合同价款8414.5元,变更后的合同总金额为1,194,277.5元。根据上述合同及该工程的《桥梁墩柱及承台拆除(施工方案)报审表》、《现场签证单》、《现场草签单》、《施工现场照片》和《工作联系单》,可以确认宏益公司系工程发包人,意升公司系工程承包人,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担施工任务,上述工程现均已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经结算,意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4,388.76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上述欠款利息共计67,662.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宏益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益公司、意升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宏益公司、意升公司签订《跨贵黄路盖板广场桥墩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益公司将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跨贵黄路盖板广场桥墩拆除工程发包给意升公司施工。
同月22日,原告**与意升公司签订《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跨贵黄路盖板广场桥墩拆除工程由**内部承包施工。
2016年12月8日,二被告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一、原《跨贵黄路盖板广场桥墩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合同暂定金额为人民币1185863.00元,现增加合同金额人民币8414.5元,增加后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94277.5元;二、本变更协议内容与原合同对应条款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变更协议内容为准,其它条款仍执行原合同。
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其施工内容经建设方宏益公司、承包单位意升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员在《现场草签单》、《现场确认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杨秋平、代明宏代为办理与宏益公司的结算事宜。杨秋平、代明宏于2015年8月19日、2017年1月12日以意升公司名义与宏益公司结算,宏益公司应当支付意升公司即实际施工人原告工程款927681.40元、250050.25元。其间,原告以意升公司名义于2016年5月20日向宏益公司递交报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宏益公司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宏益公司合同部、预算一部印章,同意退还该履约保证金。意升公司结算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54388.76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向意升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跨贵黄路盖板广场桥墩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变更协议》、《现场草签单》、《现场确认单》、《工作联系函》、《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委托书》、《关于五里冲广场盖板桥拆除工程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银行交易明细、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意升公司订立《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挂靠意升公司之名义,为意升公司向被告宏益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竣工后,已将案涉工程交付宏益公司验收使用。原告方以意升公司名义与宏益公司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927681.40元、250050.25元;原告还以意升公司名义要求宏益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宏益公司同意退还。但意升公司之后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54388.76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意升公司支付。由于意升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意升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应以工程款254388.76元为基数计算;履行保证金100000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应当无息返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宏益公司尚欠意升公司工程款,本院为此对原告要求宏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宏益公司、意升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4388.7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5438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保全费2630元,共计6445元,由被告贵州鑫民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明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 晶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02民初790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内切酶花果园中央商务区1-1-40-4,居民身份证5102231974××××××××。
被告: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2号23-1,组织机构代码915201155733158005。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B南区13栋,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0714373423J。。
申请人原告**与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明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