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特67号
申请人: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第**楼****房。
法定代表人:向嘉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正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俊豪,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仡佬族,1962年7月4日出生,贵州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余庆芳,道真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道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道劳人仲字(2021)第0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请求:撤销道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道劳人仲字(2021)第0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道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道劳人仲字(2021)第03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一、仲裁裁决认定***的入职时间错误,意升公司并未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主动离职,意升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意升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并且2020年2月份属于疫情期间并没有安排工作,***并未举示任何意升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也并未举示任何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道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法律适用上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该裁决书应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查明:道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日作出道劳人仲字(2021)第0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75.00元。二、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44.00元。三、驳回***申请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1538.46元诉求。该裁决载明前述第一、二项为终局裁决。第三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亦向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及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向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针对涉案裁决提起了诉讼,故依法应驳回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还。
审判长 吴 雨
审判员 刘娟娟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晓易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