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佳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衢商初字第298-1号

原告:衢州开心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为农钢棚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州市佳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衢州开心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为农钢棚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佳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义乌市为农钢棚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38号义乌市为农钢棚材料有限公司与衢州开心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都是因为在履行义乌市为农钢棚材料有限公司与衢州开心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同一份协议书过程中所发生的合同纠纷,两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密切的联系,而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38号案件于2013年4月8日立案,早于本院的立案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衢州开心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为农钢棚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现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义乌市为农钢棚材料有限公司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衢州开心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同一合同、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分别向处自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移送已先立案的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义乌市为农钢棚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