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金桥工程有限公司

333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民初333号
原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三百六村。
负责人:蒋树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淮安市人,住淮安市清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娅,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金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向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荣,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满,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扬集团高邮分公司)与被告***、***、兴化市金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金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46032元,承担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59200元,承担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三为被告一、二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核减材料差价1529307.51元。2、因空心梁板吊环钢筋和气囊固定钢筋系承包工程的附属结构,不予单独计量,核减已计费用1180787.27元。3、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材料试验检验费7万元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在项目付款时扣除。4、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需要支付利息。
被告兴化金桥公司辩称:1、第三被告是一般担保。2、第一、二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3、该案应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专属管辖,该案的工程施工地点不在本市范围内,本院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传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