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1298号
原告:兴化市金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505191861,住所地兴化市五里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荣,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满,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
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文瑶,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帆,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金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人保公司)、袁文剑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袁文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和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荣、黄德满,被告泰州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文瑶、黄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产生的经济损失1568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贵院(2019)苏1281民初2905号民事案件【袁文剑与金桥公司、兴化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兴化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为袁文剑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贵院曾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苏1281财保4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40000000元。现该案终审判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3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袁文剑败诉。由于袁文剑和泰州人保公司的错误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至少达5000000元以上(现暂主张其中部分经济损失1568960元)。为追究被告责任及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提起本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人保公司辩称,一、泰州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判决袁文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人保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原告撤回对袁文剑的起诉,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人保公司在案涉诉讼中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保全担保,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保险人袁文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袁文剑不是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可能在诉讼程序中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存在。二、袁文剑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败诉的原因在于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本身存在客观争议,袁文剑本身并不存在过错。1、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对项目名称的记载是否属于“笔误”,在证据规则上存在很大争议,袁文剑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记载不是笔误具有合理性。2、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客观上存在很大争议。第一、认定“笔误”是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的事实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文剑故意隐瞒债权转让事实或者撒谎。涉及工程款为2000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将“S351-1”工程名称写成“S315-1”,各方当事人均参与“S351-1”工程数年却未发现错误,袁文剑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工程项目为虚假项目,并非笔误,故不会发生转让“S351-1”项目工程款的效果并非不合理,且金桥也无证据证明袁文剑故意隐瞒或撒谎。第二、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确有矛盾之处,该协议载明袁文剑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量约为50000000元,但又载明实际投入人均为中瑞公司提供,这显然存在矛盾。第三、债权转让协议就债权转让的原因的描述与金桥公司、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自认的事实不符。从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因为“S315-1”工程的投入资金均来自中瑞公司,故袁文剑将债权转让给中瑞公司,但中瑞公司在其出具给袁文剑的情况说明中又承认袁文剑自筹资金完成了“S351HL-SG1标段BT项目”。金桥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确实是由袁文剑垫资施工的,资金并非由中瑞公司提供。3、袁文剑起诉前认为案涉工程回购款每年应分两期支付且应全部付清是合同本身的约定不明造成的,并无不当。袁文剑在原案庭审中提交了两份《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对应的合同段分别为“S351HL-SG1标S351段”和“S351HL-SG1标(S231改建段5公里)”,交工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8日和9月9日。因此袁文剑认为应当以2016年1月28日和9月9日分别作为工程回购款支付的起始时间。人民法院最终按照9月9日这个时间点统一处理并不意味着袁文剑的理解就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三、即使构成保全错误,因恶意诉讼产生的损害赔偿应以原告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且损失赔偿亦应限定于合理的范围,金桥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是其实际损失。首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保全错误所致,且该费用不具有必然性。其次,原告主张的1122000元贷款利息损失,原案中袁文剑保全的是原告在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以下简称临城支行)的银行存款,而原告提供的两借款合同是原告与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签订的,不能证明实际冻结的在临城支行的资金是原告贷款得来的,因此不能根据原告与海安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只能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冻结期间的资金利用损失。最后,原告主张的导致其工程延期交工的损失42696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确实存在延期及工程延期与资金冻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的第二项损失应当包括了资金冻结期间不能使用的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为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认为袁文剑在原案中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其申请保全金额与诉请金额相当,虽然败诉但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金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袁文剑在该案一审中败诉。
2、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9)苏12民终3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袁文剑在该案二审中败诉。
3、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财保47号及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银行存款40000000元于2019年4月2日被冻结,被告泰州人保公司为袁文剑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
4、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苏1281财保47号之一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银行存款40000000元于2019年8月16日被解除冻结。
5、《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2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6、《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涉案40000000元银行存款的融资利率:其中20000000元年利率7.65%,另20000000元年利率为7.2%,冻结136天,利息合计为1122000元。
7、S229XH-SG2标段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票据、中标通知书、标段施工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原告银行存款40000000元被冻结,导致该工程延期交工达136天,暂以履约保证金17790000元为基数延期120天收回测算,产生利息为426960元(按证据6中年利率7.2%计算)。
8、临城支行证明一份,证明40000000元在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合计利息为45333.33元。
被告泰州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败诉不意味着起诉及保全存在恶意,袁文剑败诉的原因在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基本事实存在客观争议,人民法院没有认可袁文剑的观点,站在证据规则上,袁文剑的起诉及保全是有合理性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冻结40000000元的证据及利息计算方式。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为真,由于律师费用并非保全产生的必然支出,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借款合同载明的帐户看,该40000000元并非原告被冻结的40000000元,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根据这两份借款合同主张利息损失不能成立。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保全资金与工程延期之间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主张按照履约保证金作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金桥公司补充说明,对证据6,冻结存款的银行与申请贷款的银行的确不是同一家银行,关于利息,我公司是按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冻结银行存款40000000元,我公司因被冻结40000000元,建行没有如期向我公司发放贷款,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资金周转,工程投入量不足,多项工程出现逾期。故我公司向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0元、向海安农商行借款20000000元。对证据7,履约保证金是履约前交纳的,工程交付后无息返还。由于40000000元流动资金被冻结,导致我公司大部分工程都因资金问题受限,导致工程逾期交工,履约保证金相应地就会逾期收回。我公司主张按120天计算损失,冻结40000000元与该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8,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非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花费的必要支出;对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两份借款合同均在袁文剑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前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导致工程延期交付有多种因素,资金周转困难不是工程延期交付的唯一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银行帐户被冻结与工程延期交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告泰州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付款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金桥公司支付20000000元工程款的依据是“2016年6月23日中瑞公司与兴化市交通运输局、兴化市交通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交投公司)及金桥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并非《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是:金桥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记载属于“笔误”,最主要的理由是其认为该协议已经得到履行,最主要的证据是2016年7月金桥公司根据中瑞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向泰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S351-1”项目的20000000元工程款,但《付款协议书》已经履行,因此袁文剑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记载不是笔误并非不合理。
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袁文剑作为S315-1标桥梁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实际完成工程量约有50000000元,因实际投入资金均为中瑞公司提供,袁文剑自愿将S315-1标桥梁工程的2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中瑞公司。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中瑞公司在袁文剑起诉前认可其未投入任何资金到S351HL-SG1标段BT项目。
4、中瑞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载明的工程名称是S351HL-SG1标段BT项目,并未写成“S315-1”或者缩写成“S351-1”。
5、金桥公司与袁文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载明的工程名称也是S351HL-SG1标段BT项目,并未写成“S315-1”或者缩写成“S351-1”,且金桥公司明知道袁文剑才是S351HL-SG1标段BT项目的资金投入方。
证据2、3、4、5的证明目的:1、该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工程名称与袁文剑实际承包的工程名称有明显不同,且各方当事人在其他协议上均将工程名称记载为“S351HL-SG1标段BT项目”,从未写成“S315-1”或者缩写成“S351-1”,债权转让协议的记载确实有违背各方的交易习惯;2、中瑞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其未投入任何资金到S351HL-SG1标段BT项目,与《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内容完全不同;3、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述债权转让的原因是因为袁文剑对中瑞公司负有债务,但《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债权转让原因是中瑞公司为工程资金的实际投入方。中瑞公司对债权转让的原因的表述存在矛盾,且原案一审、二审法院至今也未查明债权转让的原因及中瑞公司是否支付对价;4、该协议记载案涉工程资金均由中瑞公司提供,此种情况下中瑞公司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根本无需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要求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该《债权转让协议》因存在重大错误、内容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效力是存在争议的。袁文剑在起诉前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非不合理。
6、《BT项目合同》一份,该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工程回款期为3年,自工程实体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年度回购比例为3:3:4,第一次为30%,第二次为30%,第三次为40%。
7、《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两份,证明工程在两次交工验收时间,对应的合同段分别为“S351HL-SG1标S351段”和“S351HL-SG1标(S231改建段5公里)”,验收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8日和9月9日。
证据6、7的证明目的:袁文剑认为由于存在两次交工验收时间,因此至迟在2019年1月28日金桥公司及兴化交通局应当支付对应的“S351HL-SG1标S351段”工程款并无不当。虽然原案法院最终认为BT合同是以道路交工作为通车条件,故案涉工程付款应当按照9月9日这个时点统一处理,因而未支持袁文剑的观点。但不可否认,各方理解存在偏差的原因在于《BT项目合同》就付款条件约定并不明确,故而产生争议。人民法院为了定纷止争最终按照9月9日这个时点统一处理并不意味着袁文剑的理解就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8、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及袁文剑签署的承诺函各一份。
9、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保函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
证据8、9共同证明袁文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申请保全时在被告处投保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袁文剑向被告承诺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否则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赔偿后有权向袁文剑追偿。如果法院认定袁文剑系故意隐瞒债权转让的事实,恶意保全原告的财产,那么袁文剑对被告也存在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情形,被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袁文剑追偿。袁文剑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如果他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不仅无法查明基本事实,而且也将无法认定被告对他享有追偿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均来自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2905号案件,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已进行了质证,且一审、二审对相关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定,被告陈述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应当以原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的结果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两点:1、袁文剑的承诺书仅与被告有关联,与本案原告无关联;2、关于袁文剑在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就原告与袁文剑之间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事实及证据进行了审理,且经过兴化法院一审和泰州中院二审,最终袁文剑败诉的事实也客观公正,袁文剑没有启动再审或者申诉,故袁文剑对二审结果是认可的。袁文剑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袁文剑不参加本案的审理,或者参加本案的审理,都不影响本案被告向袁文剑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告不是有意回避袁文剑,只是无法联系袁文剑,无法向其送达材料。
对于泰州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兴化交通局与中瑞公司签订《BT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确认中瑞公司中标兴化市合陈至临城公路改扩建工程(海南至临城段)施工项目S351HL-SG1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30066092.72元。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回购金为经审计的本项目总投资,审计期限为竣工验收并收到工程决算书后十个月内完成。工程回款期为3年,自工程实体交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支付一次,支付比例为第一年30%,第二年30%,第三年40%。根据BT合同约定,付款分为三期,分别为2017年9月9日、2018年9月9日、2019年9月9。
2015年8月31日,在兴化交投公司见证下,中瑞公司与原告金桥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瑞公司将案涉工程资金投入和收益归金桥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投入并承担案涉工程的合作管理。
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袁文剑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袁文剑与中瑞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相关内部承包合同终止,继续承担其原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和内容,已完及未完工程量的结算等相关事宜均执行本协议。袁文剑原承包范围:兴化市合陈至临城公路改扩建工程(海南至临城段)S351HL-SG1标段内大、中桥工程合计6座桥梁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总价预计6000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金桥公司替袁文剑融资2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金桥公司收取各项管理费:工程计量总额的4.8%(其中公司管理费2%、项目部管理费2%、试验室费用0.8%);工程税金由袁文剑承担。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替袁文剑融资21745427元。
2016年5月,袁文剑与中瑞公司在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荣办公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袁文剑将S315-1标桥梁工程的2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中瑞公司。该协议中S315-1标工程在兴化境内并不存在,兴化境内仅存在S351-1标工程。
2016年7月25日,中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请原告将本次S351-1标回购债权20000000元、S351-3标回购款债权35000000元,合计55000000元汇至泰州市金融办指定帐户。2016年8月19日,原告根据该付款委托书,将55000000元汇至泰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8日,袁文剑承建的兴化市合陈至临城公路改扩建工程(海南至临城段)S351HL-SG1标段内中桥两座通过交工验收,2016年9月9日,袁文剑承建的上述工程范围内的大桥三座、中桥一座通过交工验收。
2019年2月2日,兴化交通局在案涉工程总付款金额为298240000元,超过《BT项目合同》约定的60%。根据《BT项目合同》约定,第三期40%的回购款的支付日期是2019年9月9日。
袁文剑认为根据兴化交通局与中瑞公司签订的《BT项目合同》及袁文剑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工程实体交工验收之日起三年内分期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案涉工程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和9月9日通过交工验收,金桥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因工程款给付事宜发生争议。
2019年3月29日,袁文剑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金桥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苏1281财保47号民事裁定,于2019年4月2日冻结金桥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0元。2019年4月4日,金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制约袁文剑的恶意保全行为,裁定撤销或变更(2019)苏1281财保47号民事裁定。同时向本院提交解冻申请书,因我院冻结其在临城支行(账号3212812901201000038931)银行存款达45000000多元,已超过袁文剑申请冻结金额,请求我院解除对金桥公司其他帐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苏1281财保47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金桥公司在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00000元的冻结及金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银行存款25800000元的冻结。
2019年4月4日,袁文剑以金桥公司、兴化交通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决:1、金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000元(均为暂计,以最终确认工程款结果为准),合计人民币38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兴化交通局在欠付金桥公司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桥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或变更(2019)苏1281财保47号民事裁定,或变更(2019)苏1281财保47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措施,并提供其在兴化交投公司的可实现债权40000000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2019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苏1281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金桥公司在临城支行(账号3212812901201000038931)银行存款40000000元的冻结,冻结金桥公司在兴化交投公司的债权4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9年8月26日,袁文剑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9)苏1281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201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9)苏1281民初290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袁文剑的复议请求。2019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9)苏128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袁文剑的诉讼请求。袁文剑不服,向泰州中院提出上诉,泰州中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19)苏12民终3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错误行为给其造成至少5000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袁文剑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而本案作为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原则,袁文剑承担责任的前提系其申请诉前保全存在过错,且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系在现有证据可认定袁文剑申请诉前保全存在过错且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依据保函而提供的保证责任,而袁文剑是否存在过错,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判断,而并非袁文剑不到场即无法查明基本事实。
2、关于袁文剑诉前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或是重大过失的问题。本案案由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归责原则。泰州人保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因袁文剑申请诉前保全,致原告公司银行帐户存款被冻结,在存款被冻结期间,原告对被冻结的银行帐户资金无法使用收益,其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袁文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错误或重大过失,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判断,本院认为:1、由于财产保全措施程序性审查的基本特征,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为了防止权利滥用,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样规定,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要求申请人承担一定的义务,防止权利滥用,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如果其败诉,则有可能是错误的申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目的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因申请不当可能承担的赔偿后果应当知悉。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申请人应当在此基础上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袁文剑存在过错,理由如下:一、袁文剑隐瞒将S351-1标桥梁工程的2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中瑞公司的事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在(2019)苏1281民初第2905号案件中原告陈述2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中瑞公司,协议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是在金桥公司张总的办公室,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到外面好融资,签的内容也看的。法庭要求袁文剑就融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但未能提供,中瑞公司表示该债权转让协议系袁文剑差公司钱,因此,袁文剑的理由无法成立,存在隐瞒行为。袁文剑转让的债权2000万元是其作为S351标段内六座桥梁实际施工人应收的工程款,真实合法,且于2016年7月25日已由中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按照委托内容将该2000万元和中瑞公司施工的S351标段工程款3500万元转至泰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二、袁文剑回避原告替其融资事实。金桥公司已经替原告融资21745427元,与债权转让的2000万元两项合计4000余万元,超过合同总价预计6000万元的60%,已超出BT合同约定的资金回购比例。三、袁文剑主张未到期债权。根据交通局与中瑞公司的BT合同约定,第三期40%回购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尚未到期,案涉工程在(2019)苏1281民初第2905号案件结案前仍然未完成审计。综上,袁文剑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3400万元及利息,应减去已转让的债权工程款2000万元,另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在与(2019)苏1281财保47号诉前保全相应的袁文剑起诉金桥公司的(2019)苏1281民初29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最终法院驳回了袁文剑的全部诉请,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分析,袁文剑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3、损失的认定。
对于公司账户银行存款40000000元被冻结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其与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海安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合同》中所确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合计为50000000元,借款时间均是在袁文剑向本院申请前诉财产保全之前,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款与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损失,可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实践中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包括施工条件、气象因素、供应商违约等多种因素,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履约保证金票据、中标通知书、标段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确实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延期交付与其公司银行帐户被冻结有必然联系,且原告公司银行帐户存款被冻结期间,虽无法正常使用,但其完全可以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其他融资方式及时筹措资金以维护其正常的经营活动或其他开支,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非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花费的必要支出,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公司的损失应以被冻结银行存款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同时要考虑到被冻结存款在帐户内所产生的的活期存款利息这一事实。故泰州人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为861333.34元(40000000元×6%÷360×136天-45333.33元)。
4、泰州人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袁文剑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了泰州人保公司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泰州人保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载明,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因此,泰州人保公司基于保函应对袁文剑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兴化市金桥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61333.34元。
二、驳回原告兴化市金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1元,原告兴化市金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承担12413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8921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颜莉曾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周东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朱锦程
书 记 员 林清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