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权,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金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五里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余红,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庆忠,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江兵,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权、兴化市金桥工程有限公司、葛余红、刘庆忠、董江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在确定责任人时未判决**权以外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显属错误。经过一审法院审理,能够认定兴化市金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兴化市2017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新垛镇)转包给葛余红,葛余红将工程部分路段分包给刘庆忠,刘庆忠雇佣**权运土。雇主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权下班开车回家是其工作的延续,**权还使用了经过改装的车辆进行运土作业,雇主明知该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却任由**权运输作业,主观上也存在重大过错。2.**权驾驶车辆未缴纳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不应当按责任比例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即便**权受雇于刘宪忠,然**权撞到***驾驶并载带方某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致***、方某受伤事件发生于**权下班回家的途中,即**权并非是在为他人提供劳务中致人损害,故***要求金桥公司、葛余红、刘庆忠、董江兵作为雇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该主张并无不当。结合**权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一、二审法院判令**权赔偿***全部事故损失的80%亦无不当,***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权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