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3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林,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金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五里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满,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交通运输局,兴化市长安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金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兴化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至今迟迟未出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交通局,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是否同意未予以说明,由此可见一审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2000万元债权转让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转让的债权2000万元是其作为S351标段内六座桥梁实际施工人应收到的工程款,真实合法”不当,具体理由,1、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工程并不存在,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完全是为中瑞公司需要对外融资,要求上诉人予以配合,由于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工程及债权均为虚构,故上诉人在上面签字;2、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债权转让协议工程名称系笔误,金桥公司也无权就笔误进行修正,需要得到上诉人认可才能修改,且金桥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虚假是明知的;3、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签署时间,这从侧面说明仅仅是一个融资的工具,而不是一个正常的债权转让;4、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金桥公司对上诉人的负债尚未确定,即使债权转让协议与案涉工程有关,该协议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是2015年10月份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此时工程刚刚施工不久,扣除***的借款,***对金桥公司并没有2000万元的债权;5、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金桥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对回购款时间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应当分两个时间节点分别支付,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公路验收证书》,案涉工程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和9月9日通过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故上诉人的回购款应当分两个节点分别计算。四、上诉人有权主张全部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并通车,两被上诉人迟迟未提供审计报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工程已经全部到期,且2016年1月28日交工验收的部分工程,付款期限已经全部到期,只有2016年9月9日交工验收的剩最后一期未到期,直到起诉,上诉人未收到金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的价款。五、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六、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金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其实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该证人可以到公证机关,说明其完全可以到庭,原审法院对葛忠的陈述不应采信,葛忠是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既得利益者,其证言不客观公证。
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上诉人本人***与案外人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忠等人亲自来到金桥公司办理,这一点***本人在一审到庭时也予以认可,债权转让双方原先确实存在交易,双方当时对转让债权是没有争议的,一开始还企图转让3000万元,经金桥公司核对有关工程的情况,预测工程款最多只能转让2000万元,所以才重新打印了债权转让协议,将3000万元金额改为2000万元。***否认该2000万元转让,是本次诉讼后才开始的,之前一直没有否认该2000万元的转让;二、本案中造价司法鉴定是没有必要的,涉案工程整个造价3.3亿元,***合同价款是6000万元,占比较小,同时***实际施工工程量还少了300万元,实际为5700万元,我们现在如果认5700万元算账,***拿走的钱也远远超过应收工程款,所以司法鉴定造价是没有必要的,其就是为了拖时间。
被上诉人交通局答辩称:一、项目至今未完成审计,责任不在交通局,因为BT项目增量减量项目较多,相关机关要求先审核,再交付审计,这是审计结论不能及时作出的直接原因,该原因不可归咎于交通局,另外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记载于合同是当时地方性法规的要求;二、交通局与中瑞公司对回购款第一期日期确定为2017年9月9日是没有争议的,上诉人主张分两期回购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金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均为暂计,以最终确认工程款结果为准),合计38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为止;2、交通局在欠付金桥公司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桥公司、交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1、2013年5月6日,交通局和中瑞公司签订BT项目合同,确认中瑞公司中标兴化市合陈至临城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51HL-SG1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330066092.72元。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回购金为经审计的本项目总投资,审计期限为竣工验收并收到工程决算书后十个月内完成,工程回款期为3年,自工程实体交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支付一次,支付比例为第一年30%,第二年30%,第三年40%。具体付款分为三期,分别为2017年9月9日、2018年9月9日、2019年9月9日。
2、2015年8月31日,在案涉工程实际付款方兴化市交通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中瑞公司将案涉工程资金投入和收益转让给金桥公司,并在协议签订后由金桥公司实际投入并承担案涉工程的合作管理。
3、***和金桥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承接案涉S351HL-SG1标段工程的六座桥梁,合同总价预计6000万元;其中约定金桥公司替***融资20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另外还约定了税金、管理费等由***承担;金桥公司提供借条及付款凭证119份,证明已经替***融资了21745427元。
4、2016年5月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将案涉工程款中的2000万元转让给中瑞公司;在兴化范围内并不存在S315-1标工程,仅存在S351-1标工程,2016年7月25日中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将该2000万元和中瑞公司施工的S351标段工程款3500万元转至泰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5、案涉有关标段公路工程已经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9月9日通过交工验收。
6、截止2019年2月2日,交通局在S351总付款金额为298240000元,超过60%,根据交通局与中瑞公司的BT合同约定,第三期40%回购款的支付日期是2019年9月9日。
7、案涉工程到目前为止政府相关部门仍然未完成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以个人名义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当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S351标段内六座桥梁工程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当依法获得相应工程价款。本案涉及的六座桥梁是在同一条道路上,并不存在两个以上的道路,BT合同是以S351HL-SG1标段道路交工作为道路通车条件,故案涉工程的付款应当按照9月9日这个时点统一处理。***转让的债权2000万元是其作为S351标段内六座桥梁实际施工人应收的工程款,真实合法,且于2016年7月25日已由中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按照委托内容将该2000万元和中瑞公司施工的S351标段工程款3500万元转至泰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另金桥公司已经替***融资21745427元,两项合计4000余万元,超过合同总价预计6000万元的60%,已超出BT合同约定的资金回购比例。根据交通局与中瑞公司的BT合同约定,第三期40%回购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尚未到期,案涉工程到目前为止仍然未完成审计。***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3400万元及利息,应减去已转让的债权工程款2000万元,另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另金桥公司主张管理费、税金、代***支付农民工工资65万元,以及替***融资款项的利息应当计算为19548061.91元,故***与金桥公司就有关工程款等账目尚未结算,***可待审计结论后再行结算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0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将案涉工程即S351-1标桥梁工程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中瑞公司。金桥公司主张***转让了案涉工程2000万元债权的依据是***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则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是S315-1标桥梁工程,其并未转让S351-1标桥梁工程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是S315-1标桥梁工程,但***先后从中瑞公司、金桥公司承包的是S351-1标桥梁工程,事实上S315-1标工程也并不存在,且债权转让协议是在***、中瑞工司、金桥公司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并在签署后实际履行。现***虽主张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融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当时在场的金桥公司及中瑞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陈述***转让了案涉工程的2000万元。故应认定***与中瑞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为***将在金桥公司的S351-1标桥梁工程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中瑞公司,转让协议中记载为S315-1标桥梁工程系笔误。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时点,本案涉及的六座桥梁是在同一条道路上,并不存在两个以上的道路,BT合同是以S351HL-SG1标段道路交工作为道路通车条件,故案涉工程的付款应当按照9月9日这个时点统一处理,***所提的应分两个时间节点分别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桥公司已经将***转让给中瑞公司的2000万元支付给中瑞公司,另金桥公司已经替***融资21745427元,两项合计4000余万元,超过合同总价预计6000万元的60%,已超出BT合同约定的资金回购比例。根据交通局与中瑞公司的BT合同约定,第三期40%回购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9日,一审判决前尚未到期,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陆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