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瑞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初字第01505号
原告***(又名张素权),务农。
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外聘工程管理人员。
被告江苏瑞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富康大道3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丁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瑞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刚,被告**,被告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日,原告及案外人史某、张建国三人与泗洪县城头乡姚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机电站所有权拍卖合同。后史某、张建国将其所有的机电站等份额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原告发现机电站送水范围内的水利设施(分水池、放水洞、供水渠道)被人恶意破坏,报警后经城头乡派出所调查,破坏行为系被告**以被告瑞龙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安排指使的。原告要求被告将破坏的分水池、放水洞、供水渠道恢复原样并赔偿损失。但被告置若罔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龙公司将破坏的原告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城头乡姚台村机电站的分水池、放水洞及供水渠道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12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见证书一份,见证人系泗洪县城头法律服务所的严兆才,证明涉案的财产在当时经拍卖有原告的份额;
2、泗洪县城头乡政府与泗洪县公安局城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张素权是同一个人;
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另外两位购买人史某、张建国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原告;
4、2014年6月24日泗洪县公安局城头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以被告瑞龙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机电站设施进行了破坏;
5、2015年5月12日泗洪县城头乡姚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机电站在2013年时候正常运转,在2014年就没有了;
6、2013年的收据一本(共计19份收据),是本村村民土地用水交的水费,证明收费的标准。
7、出庭证人史某、马某、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原来的机站灌溉面积、单价以及到2013年正常使用、收费。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破坏原有水系,没有破坏原告的机电站、不影响原告收水费,因施工反而使水流更顺畅;2、原有土渠上的小分水池因现代化渠道自动失去使用功能,如果没有被拆除,已经失去使用价值后反而阻止流水。原来使用的是浆砌块石,现代化的水利工程已经升级为钢筋混泥土,这是国民经济增长的需要,同时也是一个时代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革命的象征;3、被告于2013年年底进入施工现场,2014年5月份工程结束,2014年6月份当地乡村抽水使用。被告所做的渠道能够正常使用、正常灌溉,没有因施工影响当地粮食生产,施工中途从未因地方矛盾有阻工现象及其他事件发生;4、被告拿到建设单位给予的施工图纸,施工图纸显示水流方向不是从原告机电站灌溉流出的水,被告没有对原机站进行任何毁损;5、分水池可以随时恢复原状,让原告原有机站的水流到现在的混凝土渠道中,可以恢复其原有的利用价值。但是水系已经被新的施工改变了,分水池已不具备分水条件了,现在渠道已经可以替代原有的分水池了。另,放水洞和供水渠道已经不可以恢复,因为如放水洞恢复原状,则当地3000亩土地就不可以用水。
被告瑞龙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诉称的分水池、放水洞和供水渠不享有所有权,不享有诉讼主张;2、被告的拆除行为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被告是在履行与泗洪县城头乡政府依法订立的合同,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和泗洪县城头乡政府提供的施工图纸来实施拆除的,被告拆除时对被拆的水利设施权利人是否为原告并不知晓,也无法预知,被告有理由相信该设施,泗洪县城头乡政府是有处置权的。所以被告不具有侵害原告财产权的故意或者过失;3、如果原告确因被告行为造成损失,其也应当向过错方,即工程的发包方泗洪县城头乡政府主张权利;4、原告诉称的水利设施客观上已经无法恢复原状,理由一如同被告**所陈述的,这是一个新陈代谢的过程;理由二是被告拆除了这些设施后建成的水利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如果恢复原状势必对既有的工程造成了毁坏;4、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应当由被告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8、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诉称的涉案水利设施包含在泗洪县城头乡政府发包给被告瑞龙公司的施工工程范围之内。被告瑞龙公司是根据施工图纸的要求实施拆除,系履行合同的建设行为,而非有过错的破坏行为;
9、建设项目验收表复印件,证明泗洪县城头乡政府发包的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所以在建设过程中对涉案水利实施的拆除行为已无法逆转,不可恢复。
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实被告拆除原告水利设施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泗洪县城头乡政府承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过错。
被告瑞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拍卖合同的效力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水利设施仅有管理权和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该合同所涉及的两座机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该情况说明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具说明的人员应当经法庭通知出庭作证,并且该情况说明中的财产与原告所诉称的分水池、放水洞和供水渠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该份笔录能反映被告的拆除行为是按照泗洪县城头乡政府的施工合同和图纸来实施的,不具有侵害的过错;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即要求单位出具证明时要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由出具人签字。该证明上仅有村会计的签字。所以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6,该本收据全部由原告单方自行书写,对其客观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从收据记载的内容看,并未标明每户的土地亩数以及单价,难以证实收费标准。即便属实,也只能表明是2013年度收费情况,不能以此来推定其他年度的收费情况,尤其是当供水范围内已经新建了更为现代化的供水设施后,不能反映新建供水设施后原告所能收取的费用。同时该收费也仅为毛收入,反映不出扣除成本以后的利润。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三名证人的证言,证人史某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以前正常供水及收水费的事实,因为史某陈述其一直在外打工,后来又到南京带小孩,最近两年在泗洪县城头街上居住,看护年迈的父母。证人马某陈述其家有二十亩土地,交的水费为300元,每亩平均15元,至少能证明实际的收费标准和原告所陈述的有出入。证人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供水水费是按照水田收费的,旱田不收费。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在2013年以前实际的收入及利润情况,从而不能作为认定或评估2014年可得利益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至3的意见与被告瑞龙公司一致,另补充一点,泗洪县城头乡姚台村不是人民政府,无权利将机电站和设施出售,故合同无效;证据4、5、6与瑞龙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7三名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瑞龙公司一致,另补充一点,三名证人与原告都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可信。
原告***对被告**、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该证据不能否认其是实际破坏人,所以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如认为是泗洪县城头乡政府的过错,则系被告与泗洪县城头乡政府之间的事情。
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主要勘验现机电站及新建机站情况,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照片。
原告对本院勘验笔录及照片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勘验笔录及照片质证认为:当天被告本人在现场,故对该份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瑞龙公司对本院勘验笔录及照片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能证明原告的姓名及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结合出庭证人史某及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史某、张建国曾系合伙关系及之后退伙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分水池、放水洞及供水渠道在被告施工时已被拆除或覆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份证明系泗洪县城头乡姚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结合被告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12月份及泗洪县城头乡姚台村农田水利灌溉设施情况,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机站在2013年应属正常供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收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收费项目为水电费,但未载明亩数及收费标准,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仅凭此即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实际供水亩数及收入状况,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三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对于供水范围、亩数、收费标准陈述并不一致,且与原告的陈述也存在数额不符、收费方式不符的情况,三位证人证言关于原告供水情况的陈述,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收费标准,进而也无法由此得出原告所主张的供水收益。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份证据能证实被告施工的时间及施工范围,但不能实现被告拆除分水池等未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证明目的;
对本院勘验笔录及照片:双方对勘验笔录及照片均不持异议,能反映勘验时机站及供水渠道现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2002年,原告***及案外人史某、张建国通过拍卖取得位于泗洪县城头乡姚台村后马站与新建小站两座机电站所有权。合同约定,原告***等三人中标后,灌溉、排涝向农户收取水电费按实际地亩,每亩最高价格不得超过22元,由原告***等三人自行收取。同时合同第三项第6小项约定原告等三人对送水范围内的水利设施,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后案外人张建国及史某退出合伙。2013年12月,被告瑞龙公司与泗洪县城头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泗洪县城头乡政府将泗洪县2013年城头乡优质稻米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瑞龙公司,工程内容为防渗渠和砼路等田间配套工程。被告**为被告瑞龙公司在此项目过程中外聘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被告瑞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机站旁的原分水池及渠道改造范围线路上的放水洞拆除,形成东西走向的混凝土灌溉渠及水泥道路,原有灌溉渠道已被水泥渠道覆盖。现泗洪县城头乡姚台村已新建新型机站,位于泗洪县城头乡姚台村后马组机站西侧,并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竞拍取得涉案机站的所有权和附属水利设施的使用管理权。被告瑞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了原告所主张的分水池、放水洞,且施工修建的水泥渠覆盖了原有的灌溉渠道,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因新型机站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新的水系形成,恢复原状将造成更大的损失,且该村范围内农户的农田灌溉、排涝等权益需进行保障,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宜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1801200元,包括经营损失1676200元,按年利润28900元,共计算58年,机站损失125000元,因原告所主张的分水池、放水洞被拆除后已灭失,供水渠道已被覆盖,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其主张的分水池、放水洞及供水渠道原貌及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直接损失和经营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其1801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5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孙仲洪
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
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