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福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恒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庆市福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1590号
原告:沈阳恒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沈东四路46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大庆市福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综合大市场15号楼28门。
法定代表人:张立福。
被告:***,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沈阳恒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福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市福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被告***以吴云飞的名义向原告加工了211117.84元的铝单板,双方约定带款提货。随后,原告按第二被告提供的技术数据、数量、质量要求为被告***加工完定作物,第二被告提加工定作物时向原告表明其挂靠在被告大庆市福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宁建筑公司)处,本次加工行为均代表被告福宁建筑公司,由被告福宁建筑公司承担加工定作物的付款。被告福宁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85168元,并要求原告开具211117.84元加工费的全额发票,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福宁建筑公司开具了211117.84元的全额发票。余款25949.84元被告***承诺数日内偿还,并将加工的铝单板提走,之后再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现金。余款20949.84元,原告经努力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最后关闭了与原告的通讯。原告认为,被告福宁建筑公司以汇款和接受发票的行为确认了第二被告的行为后果由第一被告承担,理当偿还欠款。另外,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来院告诉:1、要求二被告偿还加工定作款2094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以吴云飞的名义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定做价值共计211117.84元的铝单板,原告将加工定做完毕的货物分成八批送到黑龙江大庆市的一个万达工地,于2019年6月13日由被告方提走。同日,被告福宁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在抚顺银行的账户转款65169元。2019年6月18日,被告福宁建筑公司再次向原告转款120000元,两次转款共计185169元,被告***也于2019年6月18日在微信上向被告承诺其欠原告2万元。2019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福宁建筑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其中一张发票号为03896036,金额为102117.84元,另一张发票号为03896037,金额为109000元,两张发票金额共计211117.84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包括微信截图内的1000元款项在内,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949.84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称替被告福宁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铝单板,付款责任由被告福宁建筑公司承担。被告福宁建筑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福宁公司开具了发票,可见原告与被告福宁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接收原告的铝单板后,被告福宁建筑公司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福宁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91169‬元,尚欠原告货款19948.84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948.84元。被告***在微信中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对此笔欠款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福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恒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48.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二被告各承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贤超
人民陪审员  杨宝魁
人民陪审员  曹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