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3民初3793号
原告:南京合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99号601、603室。
法定代表人:陶巍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井泉,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宇,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田亚双,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赵元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合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车宇、第三人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井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亚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承揽第三人开发的“瀛海金洲”一期电梯安装工程,双方协商以房屋抵偿工程款。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原告及被告签订了《房产抵顶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开发的“瀛海金洲”房号为金州新区光明街道胜利路54号3-2-27-2号,建筑面积为86.58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作价599,999元抵付给原告,原告将上述房屋以相同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购房款交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将购房款交付给原告。
2013年8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一次性付清付款;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5年4月,已将案涉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购房款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根据《房产抵顶三方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将抵顶原告工程款的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而被告未向第三人交付房款,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合法并已经到期,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债权也已经到期,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车宇立即支付房款599,99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抵顶三方协议》属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属实。被告未参与电梯安装施工,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不清楚,未有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将房款于2013年8月28日结清,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9日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第三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交款人是被告,并载明了全部房款已收讫。即使被告尚欠第三人的房款,也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第三人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承揽第三人开发的“瀛海金洲”一期电梯安装工程,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以第三人开发的商品房抵偿所欠工程款。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原告及被告签订了《房产抵顶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开发的“瀛海金洲”项目的商品房(房号为金州新区光明街道胜利路54号3-2-27-2号,建筑面积为86.58平方米)一处,作价599,999元抵付给原告,原告将所抵顶的上述房屋,以原价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还约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被告将购房款交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将购房款转交给原告,由原告向第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
2013年8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9日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办理了交房的相关手续。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产抵顶三方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交付时缴纳各项费用的收款收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抵顶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将购房款支付给第三人,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交付购房款,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缴纳各项费用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因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是抵债房,上述证据只可以证明第三人用案涉房屋抵偿了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已向第三人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在购房合同签订后,其实际已向第三人交付了购房款的证据,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的购房款是通过折抵工程款及通过案外第三人交付的之抗辩理由,本院无据采信。协议约定,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即应向第三人交付购房款,但第三人未按约定向被告主张债权,视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有权代位第三人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599,999元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因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债权、债务履行的期限,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合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599,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车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