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合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与被申请人南京合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城建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鼓非诉行审字第20号
申请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湛江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南京市城市管理费用征收管理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女,南京市城市管理费用征收管理处干部。
被申请人南京合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99号601、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宁城管征决字(2014)15号行政收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南京合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零捌元整。并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南京市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等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城镇垃圾处理费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零捌元整。2、依法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
行政收费决定书于2014年11月7日送达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行政收费决定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要求被申请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南京合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申请执行书、宁城管征决字(2014)15号行政收费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负有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行政职责。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催缴,未按规定标准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申请人遂向其作出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决定,属于依法履行行政职责。鉴于宁城管征决字(2014)15号行政收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宁城管征决字(2014)15号行政收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进
人民陪审员蔡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