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9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宇,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合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99号601、603室。
法定代表人:陶巍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秋,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赵元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车宇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合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合冠机电公司)、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京合冠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宇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南京合冠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向中辰置业公司交付了购房款,中辰置业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这一事实,南京合冠机电公司以代位权为由提起诉讼,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中辰置业公司不存在债务纠纷,故南京合冠机电公司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南京合冠机电公司未收到中辰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三、本案南京合冠机电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南京合冠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声称将房款交给其舅舅,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款已经依约由其或其舅舅交给中辰置业公司,且一审时到中辰置业公司处核实,中辰置业公司确认并未收到该房款,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南京合冠机电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上诉人车宇支付该笔款项。
中辰置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南京合冠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车宇立即支付房款5999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承揽第三人开发的“瀛海金洲”一期电梯安装工程,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以第三人开发的商品房抵偿所欠工程款。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原告及被告签订了《房产抵顶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开发的“瀛海金洲”项目的商品房(房号为金州新区光明街道胜利路54号3-2-27-2号,建筑面积为86.58平方米)一处,作价599999元抵付给原告,原告将所抵顶的上述房屋,以原价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还约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被告将购房款交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将购房款转交给原告,由原告向第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2013年8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9日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办理了交房的相关手续。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抵顶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将购房款支付给第三人,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交付购房款,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缴纳各项费用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因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是抵债房,上述证据只可以证明第三人用案涉房屋抵偿了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已向第三人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在购房合同签订后,其实际已向第三人交付了购房款的证据,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的购房款是通过折抵工程款及通过案外第三人交付的之抗辩理由,无据采信。协议约定,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即应向第三人交付购房款,但第三人未按约定向被告主张债权,视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有权代位第三人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599999元之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因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债权、债务履行的期限,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如下:被告车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合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5999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拟证实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2.白惠云与孙静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上诉人向白惠云的儿子白某借款5万元购买案涉房屋,后从其母亲孙静账户中分两次取款26万元偿还所借购房款。3.上诉人舅舅孙振华向上诉人母亲孙静出具的30万元借据,拟证实孙振华欠孙静30万元,后为偿还该欠款,将该30万元加上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一并交付中辰置业公司用于购买案涉房屋;4.申请证人孙某(孙振华的儿子)出庭,证实孙振华向其告知上述借款及买房事实;5.申请证人白某出庭,证实车宇向其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车宇向中辰置业公司支付房款;2.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借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车宇向中辰置业公司支付房款;4.对孙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孙某与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对白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只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出借款项全是现金,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车宇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已将案涉房款支付给中辰置业公司,且被上诉人南京合冠机电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车宇是否向中辰置业公司交纳案涉房屋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车宇庭审中自认其与舅舅孙振华共同到案涉房屋售楼处交纳房款,支付方式为部分现金支付,部分由孙振华刷卡支付,却未提供刷卡支付的票据或转账记录,亦未提供收款收据证实所述交款事实;其次,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南京合冠机电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车宇自述已将房款交给孙振华,本次庭审中又主张与孙振华一同到售楼处交纳房款,车宇作为房屋买受人对交款过程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极其不符合生活常理;最后,车宇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虽载明全部房款已收讫,但经一、二审与被上诉人中辰置业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该发票只是结算发票,中辰置业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综上,上诉人车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案涉房屋房款交付给中辰置业公司,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南京合冠机电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但是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2016年4月25日,南京合冠机电公司工作人员孙兆琦通过电话方式向车宇索要房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南京合冠机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车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车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赵述云
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