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1555号
原告: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
委托代理人:茆万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思栈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5697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沈杏君。
原告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睿胜域公司)与被告上海思栈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睿胜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睿胜域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两台总价为76000元的华为交换机设备,被告应于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预付款,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但余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元及违约金(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思栈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买方思栈公司与卖方卓睿胜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思栈公司向卓睿胜域公司购买华为交换机设备2台,价款合计76000元;付款方式约定:首付款20000元,余款50000元待货到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条件约定:合同签订后且首付款到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条款未约定具体内容。同时该合同载明买方联系人为张来,电话136××××6151。合同签订后,思栈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付款20000元,卓睿胜域公司向思栈公司交付了货物。由于思栈公司未支付货款,卓睿胜域公司员工茆万娟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电话向思栈公司张来即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催要货款,但未得到明确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卓睿胜域公司与被告思栈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56000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及违约金(以5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思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思栈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及违约金(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1.50元、保全费629元,合计1290.50元,由被告上海思栈网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可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