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商初字第712号
原告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天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易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赛赛。
原告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睿公司)诉被告南京易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倍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睿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天行、韩露及被告易倍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赛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睿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双方互有买卖),被告累积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07828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104750元,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89278元。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对冲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货款相同部分相互抵冲,被告欠原告货款13800元。经多次沟通,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易倍易公司辩称:不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13800元,更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冲协议》中约定在抵冲后系原告欠被告13800元,因为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90000元系案外人陈刚(南京茂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杰公司)向被告的供货,只是因为陈刚(茂杰公司)当时欠原告款项,故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90000元,因此前被告已经向陈刚(茂杰公司)支付了30000元预付款,原告当时承诺将30000元预付款从陈刚(茂杰公司)处追回给被告,但原告现在否认此事,故请求待被告要回陈刚(茂杰公司)的30000元后再付清原告13800元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互有电脑产品的买卖业务关系。
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原、被告签订有多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脑产品,价款共计807828元。
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分多笔向原告支付货款689278元。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800元,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中备注以下内容:“帮我们把陈刚(南京茂杰)那叁万元要回,就给你们家办款,当初签订三方协议前,你家是知道我们已经给茂杰陈刚打了三万元预付款,并承诺帮我们要回,我们才帮你们签的三方协议。”后回传给了原告。
2015年1月7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对冲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业务上的往来,截止时间2015年1月7日,甲方欠乙方货款人民币22250元,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36050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双方同意货款相同部分人民币22250元相互抵冲,增值税发票均已开具,抵充完甲方欠乙方货款138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对冲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互有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确认后,双方签订了《对冲协议》,虽然在协议中表述为“抵充完甲方(即原告)欠乙方(即被告)13800元”,但结合协议前述“截止时间2015年1月7日,甲方欠乙方货款人民币22250元,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36050元”的内容,以及被告所陈述的“请求待被告要回陈刚(茂杰公司)的30000元后再付清原告13800元的货款”,应认定协议中的“抵充完甲方欠乙方13800元”系笔误,实际应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800元。被告辩称其已就同批货物向陈刚(茂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并且原告承诺帮其要回,故请求待要回30000元后再向原告支付13800元货款。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前述承诺,且被告向陈刚(茂杰公司)主张预付款3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不能依此拒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800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易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受理费73元,保全费158元,合计231元,由被告南京易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刘立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