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公告5.20 原告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4713号
原告: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5205092X5,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万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卓睿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约定在2016年1月1日前还完借款,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则出借方按每月2%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11月7日,被告归还2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归还30000元,随后原、被告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未按期清偿的应每月未还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6月20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50000元,未另行签订《借款协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尚有余款1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卓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一、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因业务拓展需要,急需一笔资金,三、借款利率无,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五、还款日期和方式:2016年1月1日前,现金形式,六、违约责任为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以每月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合同的附件:借据,收据……”,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由***签名,出借人处为空白。同日,徐某向***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借款。原告卓睿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卓睿公司起诉***一案,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我司借款20万元,我司财务人员徐某于当日用手机网银打款20万元到***私人账户,由于公对私打款手续比较繁琐,故我司法人李国栋早在2011年便授权财务出纳徐某办理个人手机网上银行,平时办理私对私业务方便快捷又经济优惠”,落款处加盖卓睿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国栋签名。原告卓睿公司还举证了徐某2015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徐某为原告卓睿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栋人民币贰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到2015年12月14日止”,落款处由***签名;同日,借款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国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到2015年12月14日止”,落款处由***签名。
2017年1月17日,借款人***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一、借款金额拾伍元整(备注借款人在2015年10月15日借款贰拾万元整,在2016年11月7日归还20000加2017年1月17日还款3万),二、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因业务拓展需要,急需一笔资金,三、借款利率无,四、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起,六、违约责任为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以每月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合同的附件:借据,收据……”,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由***签名,出借人处为空白。2017年1月17日,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起”,落款处由***签名。2017年1月17日,借款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起”,落款处由***签名。此后,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李国栋账户还款5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李国栋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而借款,原告并未收取被告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处为空白,但结合付款凭证上汇款人身份、被告***出具的收据和借据、被告还款对象等,结合原告卓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于原告卓睿公司主张其为出借人予以认可,故原告卓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现被告已还款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曙玉
人民陪审员  曹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荣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麻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