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京执字第1074-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茆万娟,该××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重,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仲金梅,该××董事长。
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协议: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453747元、利息11万元,合计1563747元;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另行赔偿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4437元,由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法律文生效后,被执行人仅履行了3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5000元(含执行费15532元)及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的部分股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部分股权(该部分股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铭琛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审判员  夏 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