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栖商初字第95号-1
原告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05092-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2号长发科技大厦7楼C座。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茆万娟,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易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9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赛赛。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卓睿胜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睿信息公司)诉被告南京易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倍易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易倍易电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中,管辖原则为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双方的经营地均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属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数份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原被告双方的经营地址均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该地点属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滕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