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远祥、杨奕林,均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治亮,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奕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被告单位从事室内装修工作。2013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到大连市中山区智仁街大连银行室内从事安装附体扶手工作时,从三楼跌到一楼,头部及身体受伤。被告支付了部分住院治疗费用,后续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2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原告请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案外人周玉红之间达成案涉工程楼梯扶手安装承揽意见,后由案外人周玉红派工人,即原告,到案涉工程地点进行楼梯扶手的安装。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其安全护具的提供人应该是周玉红,而非本案被告。同时,原告在进行作业时应当知晓危险性的存在,而仍进行危险作业,说明其在摔伤上存在过错。在工程款支付上也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楼梯扶手承揽报酬为450元一延长米,且这一报酬标准是由被告与原告的雇主周玉红之间商议确定的,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现场工作中,其加工承揽所需要的工具等均由周玉红及原告自带,也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周玉红在2013年4月,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智仁街大连银行的楼梯扶手安装工程承揽达成口头协议,即由周玉红承揽该工程,每延长米450元,包工包料。周玉红于2013年4月28日找到原告来到工地干活。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周玉红出庭作证。证人周玉红当庭陈述,是被告让周玉红介绍工人到承揽工程处干活,周玉红就介绍了原告***。并且证人将原告送到工地。在原告受伤后,证人及被告均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张斌与证人周玉红的通话录音。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斌与证人周玉红的通话录音中有如下表述,张问:“那他在你那干那么多年活你也没有给他保险啊”,周答:“他都是一直自己在家里有新农合,不是保险,我们在一起我都是帮着买买东西,然后他去干……”。张问:“后期的活,是你干的还是老隋干的”。周答:“是我给老隋干的,后期他家人在这闹,我没有精力干了,之后我就和周副总说了,找一个干得了,三哥也是跟你们一起的,我就想叫他接着干得了”。张:“那么现在老隋也要这个施工费用”。周答:“我都给他了。”张问:“我说我记不住,我记得当时谈的是450块钱1延长米”。周回答:“啊,对对对,是的。”证人周玉红在通话记录的文字整理版中签下“这次通话记录认可”的字样,并签名。在庭审中,证人周玉红对自己签字及通话声音认可,但表示内容不属实。
2013年9月9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4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2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录音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虽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公司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于证人周玉红,而周玉红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证人周玉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斌的录音中曾表述,证人周玉红以450块钱1延长米的价格包工包料承接了案涉工程,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大连华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小红
人民陪审员 单 路
人民陪审员 薛 霖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