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

1855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与常州菲纳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81民初第1855号
原告:*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579579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翠妮,***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菲纳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组织机构代码3389202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菲纳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
原告*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14万元锅炉产品,2017年9月5日,货物经被告签收使用,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9万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000元、违约金27000元合计11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起诉之日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州菲纳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甲方即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为常州市金坛区,故本案应由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学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