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

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与盈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1167号
原告: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黄塘镇常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79579634。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盈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滨海新区(刁口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MA3F2DPH08。
法定代表人:王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泰,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团辉,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盈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及被告盈科化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泰、房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盈科化学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98.30万元、返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合计501.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盈科化学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取走合同约定的设备,并承担2019年9月1日起的仓储保管费;3、请求判令盈科化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与盈科化学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盈科化学有限公司购买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MAL洗涤塔等8台产品,总价款为682.80万;元,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盈科化学有限公司3万元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积极完成产品制造并具备发货条件,但是至今未收到盈科化学有限公司的发货通知书,盈科化学有限公司拒绝提货,仅支付货款1845000元,尚欠货款498.30万元及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3万元。提货期届满,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发函要求盈科化学有限公司提货并履行合同,盈科化学有限公司一直未理会。为维护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盈科化学有限公司辩称,1、涉及的标的物,被答辩人未制作加工完成,未向答辩人交付;2、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暂定价,最终价格为交付货物时过磅称重为准,实际金额另作调整,也就是说不交付货物价格无法确定;3、该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付60%款项前提为:货物制造完毕、买受人通知发货、被答辩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答辩人交付整套资质资料,上述条件均未达到,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付款;4、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包含了质保金、税款,即使付款均应扣除;5、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送货,不是答辩人提货;6、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仓储费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4日,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向盈科化学有限公司交纳设备投标保证金30000元。
2019年1月28日,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盈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盈科化学有限公司向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购买MAL洗涤塔、MAL吸收塔、MAL回收塔、MAA脱轻塔、MAA精制塔、MAA脱酸塔、MAA脱轻塔8台,货款总额6150000元(不含税金额:5301724.14元,税额:848275.86元),并备注:总额含税、含运费、含配对法兰;此合同重量、金额为暂定重量、金额,最终重量以双方确认实际蓝图理论重量结合过磅称重为准,实际金额则作相应调整。买受人招标时给出各塔重量(碳钢、不锈钢)是最终实际金额调整的重要计算依据。交提货时间:蓝图经买受人确认后150天。质量要求和质量标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相应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要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标准,符合订货技术条件、设计规范或图纸要求,否则买受人有权要求降价、换货、拒收部分甚至整批货物。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出卖人应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使其能适用于运输、防潮、防震、防锈和防粗暴装卸等,确保货物安全无损的抵运交货地点,包装物不回收。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附带对应的基础模具和所需的各类资质、资料及证明文件,其他按合同约定或技术协议要求执行。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1、以蓝图经买受人确认日期为准,出卖人在150天内交付全部标的物,出卖人交货前应及时通知买受人;2、交货地点为买受人仓库或买受人指定区域;3、出卖人负责送货,运输费、税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出卖人承担。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买受人如有需要,出卖人应派遣合格的技术人员免费进行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直到正常运行。结算方式: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30%;发货前,出卖人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整套资质资料,付60%;余10%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因出卖人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引起的各类经济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2019年2月2日,盈科化学有限公司将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19年7月26日”、票据金额为“1845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2019年6月21日,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向盈科化学有限公司开具了货款金额为18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7月26日,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盈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货款总额由6150000元调整为6828000元(含税13%,不含税金额:6042477.88元,税款:785522.12元)。交提货时间变更为:2019年8月底或买受方通知。本补充协议属2019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但至今,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未向盈科化学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盈科化学有限公司亦未向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亦未向盈科化学有限公司开具剩余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四部分组成:剩余货款4983000元、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以5013000元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仓储保管费:自2019年9月1日起按23370元/月计算至提货之日。
同时查明,2019年11月6日,盈科化学有限公司向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载明“盈科化学有限公司现项目土建工程已经完成,钢结构还未进场,现根据项目进度情况,现场还不具备接收设备条件,与贵公司就合同有关事项协商解决。前期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商业合同,为了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现就合同付款、发货问题与贵公司协商,经公司研究提出以下方案:一、如果出卖方强烈要求发货,我们只能找空地暂放,设备到厂后按合同中应付发货款数额,买受方参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与剩余货款按照项目进度支付。二、根据项目进度,出卖方可延期设备生产时间,延期时间暂定为二个月,具体恢复时间另行协商。此方案为参考方案,具体方案双方平等协商。”。
关于本案合同涉及的设备是否已生产完成,且符合交付条件,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与盈科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盈科化学有限公司向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5000元,预付合同价款30%,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提货时间为“2019年8月底或买受方通知”,而在2019年11月6日,盈科化学有限公司向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具体供货时间另行协商,且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亦未向盈科化学有限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主张盈科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983000元及利息损失、仓储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投标事项已完成,该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盈科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1元,减半收取23445.50元,由原告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3170.50元,被告盈科化学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薛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