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81执60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组织机构代码:9132118175795796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鑫翔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17号办公大楼5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259705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鑫翔半导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2017)苏1181民初1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江苏鑫翔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价款5175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094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执行人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3994元,执行费为71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8年2月6日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8年1月22日和2018年5月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18年5月2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181民初10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