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国谦等与隆安县南圩镇中心小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3民初806号
原告:***,男,1948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国谦,男,1953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霖,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安县南圩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南圩镇南圩社区卫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23498929641A。
法定代表人:莫文党,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国尖,男,壮族,1965年9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系该学校工会主席。
被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金湖苑********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44804Y。
法定代表人:黄秀连,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以西联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670008180。
法定代表人:*庆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剑,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系该公司职员。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谦与被告隆安县南圩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南圩小学)、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源公司)、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霖、被告南圩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国尖、被告联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剑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特定财产的侵害,恢复原告前往“雷坡”祭扫的道路,并在现场及南圩社区公告栏刊登致歉信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三被告根据《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标准,连带赔偿原告坟墓损害损失41184.72元[其中1500元/座×27座=40500元;重新安葬误工费684.72元(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原告每人3天计,即41654÷365×6=684.72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隆安县南圩镇南圩社区南屯、新南街、兴南街*氏家族自清朝起将该屯地名为“雷坡”的坡地作为埋遗地,用于安葬已逝先祖并堆坟立碑,历代至今已有坟冢42座;历年来,作为后裔的原告每逢清明时节均随同或带领家族成员到“雷坡”开展祭扫活动。解放后,因教育办学需要,政府部门在“雷坡”*氏埋遗地西面附近选址建校,创办被告南圩小学。原告及*氏族员支持教育事业发展、主动让地开展建设,但建校及后期建设规划均未涉及使用该埋遗地,原告每逢清明时节均能在学校放假时从学校穿过或自行从另一侧步行到“雷坡”祭扫。2017年国庆期间,被告南圩小学在未通知原告和公示任何用地规划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安排被告新长源公司、联友公司的施工队伍进校建设东面围墙。原告闻讯后前往现场和三被告协商,指出施工对原有坟冢的影响和祭扫通行问题,并及时圈画现有坟冢,告知三被告因坟冢数量多、影响大,应先解决墓地事宜后方可进行施工。但三被告不予理会,继续开展施工作业,开挖壕沟掩埋坟冢,致使沟底墓穴遗迹被毁、其他坟冢也被所挖出的泥土掩盖、部分先祖尸骨遗骸及缸盖瓦片裸露暴晒在外,被告之后砌建起一米多高的围墙,并压实周边土堆,彻底损毁*氏族员的坟穴和墓碑、阻碍原告前往扫墓。随后,原告根据家谱及日常祭扫记录统计被损毁的坟冢共27座(部分成员系夫妻合葬墓),并自行尽力收集散落的遗骸择日重修新坟。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三被告均拒绝沟通答复和赔偿。原告认为,祖坟墓葬作为后代追忆、祭祀已逝亲属的特定物件,寄托了后人对前辈的重大精神和情感归属,是追思和缅怀先祖、弘扬传统家风的公序良俗理念、具有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特定不动产;被告南圩小学、新长源公司和联友公司在施工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损毁原告祖坟墓葬,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更损害了我国民族传统意识中死者的尊严和安宁,导致原告作为近亲属精神上和心灵上的痛苦,也侵害了原告正常行使祭祀权的特定身份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圩小学、新长源公司、联友公司共同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圩小学位于南圩镇卫南街10号,总占地面积近30000平方米。学校用地是以划拔方式取得,产权清晰,四至清楚,且建校之初,校园四周就已建起围墙。涉案重建围墙项目所涉及的土地是包含在被告南圩小学的用地范围之内,而校园东面约150米长的围墙,因年久失修,部分墙面已出现裂痕,部分墙体甚至已发生倾斜,这不仅给学校师生带来安全隐患,而且危及周边群众。为此,被告南圩小学通过“义教均衡”项目,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争取得资金,决定将该旧围墙推倒重建。可以说,本案所涉及的围墙项目,实际上是拆除旧围墙,并在旧围墙场地上新修建新围墙,既没有占用校园内的其他新场地,也没有侵占到校园外的土地,更没有改变或阻碍任何历史通道。因此,南圩小学围墙项目的施工作业,根本没有波及原告家族的墓穴遗迹,更不可能损毁原告家族的坟穴和墓碑。事实上,原告家族坐落于南圩小学校园内的原有坟穴和墓碑,目前一直保持原状。围墙项目的施工作业,对上述坟穴和墓碑没有造成一丝一毫的侵害。但原告却在南圩小学围墙项目施工期间,以种种借口和理由,多次到施工现场进行干扰阻拦,致使项目被迫停工,已经拆除的围墙至今未能建起。一年多以来,南圩小学全校二千多名师生一直生活在没有围墙的校园里,毫无安全保障。这种状况目前仍在持续。综上,南圩小学及承建围墙项目的施工方新长源公司、联友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特定财产,更没有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我方停止侵害、恢复道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我方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讼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后补充提交的隆安县南圩镇*氏家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代表人推选及授权情况说明及之二;三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氏家族族谱复印件、2018年5月31日的三份《证明》和历年扫墓开支明细复印件;《调解会签到表》复印件;现场照片13*;《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南府发[2013]10号)、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桂(2017)隆安县不动产权第0001018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相片若干和监控视频(光碟5*)。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后补充提交的隆安县南圩镇*氏家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代表人推选及授权情况说明及之二,证明了两原告系代表南圩镇*氏家族主体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氏家族族谱复印件,内容真实,与原告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2018年5月31日的三份《证明》分别为原告*氏家族成员所在的村民组织出具,有村民组织的盖章以及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符合法律规定,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历年扫墓开支明细”,因没有经办人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3.现场照片,从内容来看,其中的三*照片显示的三块碎骨头,不能确定是否系人类骨头且与原告有关。墓碑碎块的断裂面陈旧,不能确定是否系本案争议现场施工时造成损坏。综合原告全部照片均不能反映原告主*的祖先坟墓被损坏的情况,被告对照片亦持有异议,故对原告以照片所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桂(2017)隆安县不动产权第0001018号不动产权证书,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包括本案争议现场的土地属于被告南圩小学校园土地使用范围的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相片若干和监控视频(光碟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反映被告南圩小学重建本案争议现场围墙施工前后的现场情况,证明了争议现场的围墙在施工前已经存在,被告重建围墙施工时未对原告的祖坟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告认为部分相片涉嫌虚假,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提供的相片和监控视频所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圩小学位于隆安县,建校后已办有土地使用权证。隆安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南圩小学核发桂(2017)隆安县不动产权第0001018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类型性质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总占地面积为22693.59平方米,并绘制了土地使用范围坐标图。原告主*的埋遗地所安葬祖先的坟墓位于南圩小学东面校园围墙范围内土名为“雷坡”的斜坡处,所涉土地属于南圩小学登记的使用范围,围墙外为公共道路。原告在往年的清明节等祭祀节日都有组织本家庭成员,主要从南圩小学的校门进入该坟场进行祭扫祖坟活动。被告需重新修建的围墙地处“雷坡”的钭坡底,兼作挡土用,属于封闭式围墙,未留有通道或小门,因该围墙已经建设多年,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加固地基重新修建。被告南圩小学通过“义教均衡”项目,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争取得到资金后,决定将该旧围墙拆除重建,涉及重建的围墙长约150米。2017年10月1日,该围墙由被告新长源公司和联友公司共同承建进行施工。原告发现后,与家族其他成员前往施工现场,以被告施工作业对原告原有坟冢以及祭扫通行道路有影响为由,要求三被告先解决墓地事宜后方可进行施工,并对认为有墓穴的地方自行圈画,或重新堆起坟头作标记。三被告因此于2017年10月5日停止施工,双方经协商未果。被告继续组织施工,在受到原告再次干涉后,于2017年12月6日再次停止施工至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南圩镇政府组织双方及隆安县教育局、南圩镇司法所、南圩公安派出所、南圩镇综治办、南圩社区居委会等单位的代表进行调解活动,但未能达成协议。两原告经隆安县南圩镇*氏家族推选后作为诉讼代表,以三被告重建围墙施工作业损害了*氏家族祖坟为由,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主*三被告因重建围墙施工过程中对其祖坟造成损害,应当对所遭受损害的坟墓数量、损害程度,以及被损害的坟墓主人遗骸与*氏家族是否有直系血亲关系等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够充分证明三被告进行重建围墙施工造成原告家族的27座祖坟遭受损害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南圩小学校园东面的旧围墙留有通道方便原告通行进出坟场的事实。事实上原告主*的进入“雷坡”坟场进行祭扫活动的通行道路,主要是从南圩小学的大门进入,取道校园到达坟场,被告南圩小学对此并没有阻止过,也没有任何异议,对原告的通行需要没有造成妨碍。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重建围墙处恢复其前往“雷坡”祭扫的道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主*三被告进行重建围墙施工致其27座祖坟被损毁,使其*氏家族后人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由三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原告***、*国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永良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农雅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