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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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1535号
原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号联发·臻品1号楼3017、3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44804Y。
法定代表人:罗进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远利,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振国,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铝城大道左一巷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27643613Y。
法定代表人:陈显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颖,女,1996年12月31日出生,壮族,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广西平果市铝城大道左一巷135号。
原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源公司)诉被告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远利、卜振国、被告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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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9171元及资金占用费3547.3元,两项合计92718.3元,其余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至质保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89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第一阶段为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为:89171元×6%÷365天×242天=3547.3元;第二阶段以89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4月13日计至质保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焙烧车间电气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在《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日为竣工后通过验收之日,现在工程的1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并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却迟迟不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另,经第三方评估,原、被告结算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为89171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给原告,现被告逾期退还质保金给原告,应承担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诉至本院。
原告新长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07)-055]、《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结算书》;3、被告给原告发的《函》;4、《关于工程质保金问题的复函》。
被告强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所有主张没有异议,也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
被告强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核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18日,发包方(甲方)被告强强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原告新长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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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签订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扩建项目焙烧车间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07)-055],约定:1、工程名称: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扩建项目焙烧车间电气工程;2、工程内容:动力及照明配电箱、管线,电气防雷接地;3、总工期:1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12月1日;4、合同价款:1968800元,合同价款中包括材料费、施工费、机械费,以及税金等所有费用,甲方有权对施工内容进行增减……按具体的施工量据实结算;5、质量保证金: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后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质量若无问题,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次付清。合同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8月22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组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本案工程合格。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工程结算书》共同确认焙烧车间电气安装工程的质保金为89171元(审定价款2972383元×3%)。2021年1月29日,强强公司向原告出具《函》,认为:“1、不能支付四期五个安装工程的质保金269162元,且与二审核减的不足部分22161.56元(即:二审核减额291323.56元-原核定的质保金269162元)需从脱硫土建工程质保金63888元中扣减”。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工程质保金问题的复函》,认为:“我公司不同意不认可贵公司函中所述不能支付我公司相关工程质保金的理由……如贵公司能够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我公司相关工程质保金333050元,我公司不再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质保金89171元。为此,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质保金为89171元。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质保金89171元及利息(利息为:以8917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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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891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917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柳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梁 涌
书 记 员 黄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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