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026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8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执行人: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44804Y。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滨湖路1-3号金湖苑A座4单元7楼708房。
法定代表人:黄秀连,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1026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10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权利人***支付挖掘机租金、运费、柴油房、房租费等费用共计294699.41元,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执行费4320元。
本院执行干警依法开展执行工作,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进行调查,以及在当地车管所、市场监管局、不动产登记局等部门进行现场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不动产登记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汉新
审 判 员 覃国颂
审 判 员 李 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党家骏
书 记 员 李青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