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488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才,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号联发·臻品1号楼3017、3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44804Y。
法定代表人:罗进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胜,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全,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被告:***,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兰县。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2月25日
开庭时间:2021年7月2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才到庭。
被告方:被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新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胜到庭。
被告陈海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请要点
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钩机施工劳务费42322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逾期未支付的劳务费4232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防渗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次日即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现暂按2021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利息计1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新长源公司答辩称:一、新长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一)新长源公司与陈海全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即便存在,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陈海全、***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以新长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与陈海全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新长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新长源公司将刘圩镇那度村坛覃坡10队那苏至那飘渠道防渗工程分包给陈海全、***,亦无证据证明其参与该工程施工,施工量为多少,其主张新长源公司支付劳务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海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述称,2018年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将刘圩镇那度村坛覃坡10队那苏至那飘渠道防渗工程(下文简称为“防渗工程”)发包给新长源公司;2019年3月,新长源公司将防渗工程分包给陈海全、***。随后陈海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自备钩机为其施工;2019年4月9日,原告安排案外人进入工地施工,于2019年5月15日完成施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及原告与陈海全的通话记录。《收款收据》载明,“4月10号-5月15号合计金额42322”,经手人落款处载有***签名;原告与陈海全的通话录音记录载有如下对话:原告“我这边刚四万多”,陈海全:“不是你一个四万多啊,挖机费总共是十四万多还是十五万多”,原告:“我说我的”,陈海全:“我知道啊,你四万多我知道啊,最多的是你的挖机费用,还有一台3**的有几万块钱,什么都没付,材料款没付,你们挖机费没有付……”。庭审中,新长源公司对《收款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与新长源公司、陈海全、***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新长源公司为涉案防渗工程的施工单位,将防渗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了陈海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新长源公司与陈海全、***之间的关系,新长源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提出新长源公司将防渗工程分包或转包给陈海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陈海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结合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陈海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上虽然载明工程结算款项,但并未显示系本案防渗工程所产生,《收款收据》上载有***签名,且陈海全在与原告的通话中对欠付4万余元款项亦表示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出陈海全、***欠付其42322元报酬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陈海全、***支付报酬423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报酬的支付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陈海全、***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新长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全、***共同向原告***支付报酬423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陈海全负担453元,由被告***负担45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江 莹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梁珈瑜
书 记 员 覃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