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026民初947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乐业县。 被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44804Y,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9号联发·臻品1号楼3017、30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系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那坡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026585986521L,住所地广西百色市那坡县城厢镇百马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珺文,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现住广西那坡县,系该站科员。 第三人***,男,壮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乐业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原告***诉被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源公司)、***、那坡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水利站)、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水利站的委托诉讼代***珺文,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0698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9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广西那坡县百都河百省乡、百南乡河道治理工程V标段项目,发包方是那坡县水利工程管理站(被告水利站),承包方是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长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新长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18名农民工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并且工作成果已经交付使用。那坡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6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2021)桂10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劳务款为534900元,三被告只付了总劳务款80%,尚欠付20%即534900×20%=106980元末付。该项目201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多次找三被告支付欠款,三被告以未验收等借口相互推诿拒绝支付,长期拖欠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得不到解决,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和36条等规定。原告认为:该项目未验收的过错责任在于三被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近3年,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劳务款已经结算,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06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长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2017年7月,被告新长源公司承包了广西那坡县百都河百省乡、百南乡河道治理工程V标段项目,被告新长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施工了一部分工程后与被告新长源公司终止了转包关系,被告新长源公司将剩余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继续施工,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在劳务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513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第三人那坡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那坡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对此案作出(2020)桂1026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款90385元,被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0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劳务款为534900元,按照《劳务协议》约定,因涉案工程停工且未经验收,故原告***仅有权获得80%的劳务工程款,即427920元,已付417770元,应付10150元;判决:一、变更那坡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6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次性向***支付劳务款10150元,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三、驳回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并经那坡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2021年9月,在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也未经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以其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534900元,被告***支付了80%劳务款427920元,剩余20%劳务款106980元未支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剩余的20%劳务款,原告要求支付本案20%劳务款为在上述(2021)桂10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所驳回的劳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在本案要求支付的20%劳务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2021)桂10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结果。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符合上述重复起诉的条件,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所作的装潢、浇砼项目工程没有完工,质量也不合格,要求支付剩余的20%劳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间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的范围为工程的装潢、浇砼项目施工(含安装模板、搅混凝土、施工模板即机器),工程按月进度结算,以单项工程单价及甲方(被告***)代表的工地签单、签证核对无误后,每月结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待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完工后由业主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出具完工验收报告1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给乙方(原告***)。原告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停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11月1日,被告那坡县水利局发出《广西水利建设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预警通知书》及《那坡县水利局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恢复涉案工程施工工作,指出涉案工程左岸埋石砼挡墙(ZK1+480)混凝土经检测不合格,限期整改。2021年11月2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亦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对涉案工程左岸埋石砼挡墙(ZK1+480)混凝土进行整改。接到通知后,被告新长源公司分别向被告***、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其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进行整改,对未完成部分工程恢复施工,按照协议完成工程施工工作。但被告***、原告至今未整改,也没有进场复工。根据上述《劳务协议》,剩余20%劳务款需在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工程不仅没有完工、验收合格,且还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因此,剩余20%劳务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无权获得该部分劳务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新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目验收合格支付工人工资总数的80%,即534900元×80%=427920元。现根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补足支付了原告***的工人工资达到了80%。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二、原告***用同样的事由多次起诉造成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0民终116号]的判决。 被告水利站辩称,一、原告再次向本案各被告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与那坡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6民初646号案件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过诉讼,那坡县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做出判决,现原告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被告水利站已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款2271323.5元,无法定依据或合同依据要求被告水利站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任何款项。本项目进行过程中,承包人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定工期完成工程,而被告水利站已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为此,被告水利站无任何依据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任何款项。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水利站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如本案涉及农民工保证金,原告应依法向相关部门要求支付,被告水利站无直接的支付义务。那坡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6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水利站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如本案涉及农民工保证金,原告应向农民工保证金管理部门申请支付,被告水利站无直接的支付义务。 第三人***述称,一、关于返工的问题,我们是打工的没有权利去整改,被告***是我们的上司,从来没有通知我说返工的事,我们只是负责去做工而已。二、关于中院的判决,当时只判了80%的工程款,我们现在只起诉20%的钱。我们都停工3、4年了,不可能等那么久。 本院经审理认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民终1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结合***与***双方的结算和核对结果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知,涉案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劳务款为534900元,按照约定,因涉案工程遇大水停工且未经验收,故施工方仅有权获得80%的劳务工程款,即427920元。为此,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涉案工程遇大水停工且未经验收仅支持了原告获得劳务工程款80%的部份,未支持原告总劳务款项的20%的请求。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06980元是原告劳务报酬534900元的20%部份。原告在没有新证据的前提下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总劳务款20%即534900×20%=106980元,应属重复起诉。原告可待工程完工验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农群惠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