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6民初416号 原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44804Y。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9号联发·臻品1号楼3017、30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源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整改维修费260000元、工资29000元,合计28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从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利息6236.60元(以289000为基数,利息从2021年12月起,按银行LPR利率计算,直至**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涉案工程河道尾段主体缺口进行施工修复。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广西那坡县百都河百省乡、百南乡河道治理工程V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原告将工程转给被告施工,但被告所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将水利厅及那坡县水利管理站、监理公司的发函及通知传达给被告进行整改和维修,并在2021年11月10日百色中院的庭审上也提出,要求被告限期整改,但被告明确不进行整改和维修。为避免我公司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原告另行找到其他人进行整改维修,产生了相应的修复费用,并委派管理人员进行项目管理,工资从2021年12月份到2022年6月,每个月5000元共30000元,被告仅支付1000元,公司垫付29000元。根据(2021)桂10民终2121号判决书中的第八页“如***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新长源公司可以要求***进行工程修复或承担工程的修复费用等经济损失。鉴于新长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就工程质量担保责任承担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因此被告***需支付我公司垫付的260000元修复费用及工资29000元。为此,原告诉向法院。 原告对其**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2019年6月18日,经原告委托,广西**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对涉案工程部位为左K1+200基础、左K1+180堤身、左K0+790堤身、左K0+820堤身的强度等级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广西水利建设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预警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2021年11月1日,那坡县水利局要求原告对存在项目施工超合同工期未完工的不良行为进行整改; 3.《那坡县水利局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自治区水利厅水办监督(2021)40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实2021年10月20日,区水利厅就涉案不达标项目发出要求整改的通知。2021年11月1日,那坡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在接到区水利厅整改通知后向原告发出要求对涉案工程左岸埋石砼挡墙(ZK1+480)混凝土推定值8.0MPa,检测结果达不到涉及强度等级C15要求的问题限于2021年11月20日前整改完成的通知; 4.《整改通知》复印件1份,证实2021年11月2日,监理机构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那坡县水利工程监理部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对涉案工程左岸埋石砼挡墙(ZK1+480)检测不合格部位进行整改; 5.《工程复工通知书》《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实2021年11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安全隐患进行返工整改及复工的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 6.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实原告委托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维修的支出凭证,共计260000元,付款人***、收款人**,具体为:①2021年12月22日支付70000元,备注用途百南乡5标收尾工程预付款;②2022年1月12日支付70000元,备注用途为百南河道收尾工程施工款;③2022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备注用途为百南河道收尾劳务款;④2022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⑤手机银行转账20000元,附言为那坡百南5标收尾工程工人劳务费,共计260000元; 7.广西北部湾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垫付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共计31972.67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工资费用为29000元; 8.整改维修图片11张,证明原告自行找第三人进行整改施工的事实; 9.(2021)桂1026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2021)桂1026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八页(记载“如***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新长源公司可以要求***进行工程修复或承担工程的修复费用等经济损失。鉴于新长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就工程质量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告可对被告提出赔偿要求。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维修整改部分是左岸堤身ZK1+475-490,是我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施工,于2021年11月23日进场施工,工期共半个月,具体是先将不合格的堤身打掉,重新装模并浇灌混凝土,浇筑混凝土部分确实还没有得跟**结算,但是我愿意就这15米的浇筑跟**核对方数并结算。二、原告庭审中诉请增加要求我对涉案工程河道尾段主体缺口进行施工没有依据,因为我在2019年就退出这个工程,双方已经就按我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了工程款,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我对河道尾段主体缺口(桩号为ZK1+290-350)进行施工。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图片6张,证明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具体位置是左岸堤身ZK1+475-490段;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系被告与那坡县水利局公共管理站工作人员(黎文珺)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整改过程中按要求将整改图片发给水利局工作人员,整改具体做法是先将不合格的部位用钩机打掉,重新装模后浇筑混凝土,整改部位是ZK1+475-490,共15米; 3.曹**记载的尚欠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修复工程尚欠民工工资2580元; 4.视频U盘(内附5段视频)1组,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而非原告整改; 5.照片两张,证实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河道尾段主体缺口(桩号ZK1+290-350),施工的时间是在2022年1月12日,是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此部分系新建河堤而非维修整改部分。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22年10月9日向那坡县水利局调取涉案相关材料,那坡县水利局向本院出具《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备案表》《现场检测报告》以证实涉案工程部位河堤(墙身)1+475经整改后已检测合格。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称,2021年12月19日,其与**连签订《施工合同》,其按合同约定先是对涉案工程左岸Z1+200-360河段河堤新建约188米,完工后**连说要把整改的部分一起做好才能结算,其就跟**连讲明整改部分的开挖和装模不是其做的,但是**连说你们只管做完会一并按730元/立方米结算,所以其就对已经装模的15米(具体位置大概是ZK1+475-490)灌注混凝土。目前**连已经向其支付260000元,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其向**连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案件,案号为(2022)桂1026民初646号因涉及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尚在审理中。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新长源公司提交证据的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7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证据8系涉案河道尾段主体缺口部分新建的施工,与被告无关。原告新长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在原告完成整改后才去拍摄的。本院质证意见为:对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各方持异议的证据,因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长源公司承包广西那坡县百都河百省乡、百南乡河道治理工程V标段工程,新长源公司先是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场,2018年11月,时任新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将余下的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19年8月,新长源公司、监理机构对***完成的工程进行核算并对应付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确认。2020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长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4328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作出(2020)桂1026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长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2774元。新长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1月,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0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由新长源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265433.66元。新长源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提起再审,2022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申2040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11月1日,那坡县水利局根据广西水利厅水办监督(2021)40号文件通知的要求向新长源公司下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对涉案工程***砼挡墙(ZK1+480)检测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限于2021年11月20日前整改完成,并提供整改前、中、后照片。同日,那坡县水利局还向新长源公司下达《水利建设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预警通知书》,要求新长源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超合同工期未完工的不良行为于2021年11月30日前整改。据此,新长源公司向***发出《工程复工通知书》和《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复工及整改。2021年11月下旬,***组织工人将涉案工程需维修整改部分即左岸堤身ZK1+475-490打掉,再重新装模,最后浇筑混凝土,但浇筑部分是由案外人**施工,***目前尚未将浇筑混凝土部分与**结算清楚。整改过程中,***按要求将整改图片发给那坡县水利局工作人员,整改后的工程经检测已合格。 另查明,2021年12月19日,**连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对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部分进行施工,工期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协议签订后,**先是完成部分河堤挡墙新建工程,后应**连的要求,对***整改部分堤身ZK1+475-490(15米)进行浇筑混凝土。 再查明,2022年7月,**连向本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书》,本院于2022年8月作出(2022)桂102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连的诉讼请求。202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连支付工程款(包括新建部分河堤挡墙和整改的浇筑混凝土部分),该案为(2022)桂1026民初646号,目前案件尚在审理中。另,**连已向**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2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工程河道尾段主体缺口进行修复施工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整改维修费260000元、工资29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长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之后,***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已经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现新长源公司再主张***对涉案工程河道尾段主体缺口部分进行施工,但无证据证实此部分应为被告***的施工范围,并且实际上**连已经委托**进行施工,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其次,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按照那坡县水利局的通知,涉案工程***砼挡墙(ZK1+480)检测不合格,需维修整改,***系此部分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此进行维修整改。***于2021年11月下旬组织工人施工,将左岸堤身ZK1+475-490重新打掉并装模,后**连要求**将这15米已经装模的河堤浇筑混凝土,现因**不仅按照《施工合同书》对涉案工程进行新建堤身的施工,同时也对整改部分ZK1+475-490(15米)进行浇筑混凝土,**连虽已向**支付工程款260000元,但双方目前对**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结算,案件仍在审理中,故未能明确**连就**对整改部分ZK1+475-490(15米)进行浇筑混凝土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向**结清。而现有证据表明整改部分ZK1+475-490主要是***组织工人进行整改装模,同时***愿意就**浇筑混凝土部分(ZK1+475-490,15米)工程量与**结算,为及时化解当事人的纠纷,**可以就涉案工程维修整改部分即左岸堤身ZK1+475-490的浇筑混凝土工程量与***结算。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整改维修费260000元、工资2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28元,由原告广西新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2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叶 琳 人民陪审员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