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郎国年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23民初7313号
原告:郎国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宝应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射阳湖镇藏陈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朗国年与被告***、***、***、宝应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国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万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国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于2017年1月12日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0万元,由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并由原告、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万达公司进行了反担保。后被告一***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由原告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为其代偿了1192405.75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代偿款100万元作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年息为18%,同时由被告二、三、四提供了担保。现各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借的贷款是有原因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是事实,由于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全结束,等工程款全部到位后是可以还这笔钱的。
被告******参加诉讼,其本人和被告万达公司共同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工程的账目还没有结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0万元,由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并由原告朗国年、被告***、被告***及被告万达公司进行了反担保。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由原告朗国年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了1192405.75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朗国年对担保偿还的贷款进行结算,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朗国年代偿款10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朗国年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用于为***偿还2017年元月12号向农商行贷款。(年息按18%),借款人:***;担保人:***、被***、万达公司(盖章)和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2018.3.30号。备注:收条收到万春建安公司贰拾万元整(保证金),收到人:***,2018.3.30号。”此后原告朗国年多次找上述借款人和担保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原告朗国年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12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7年1月12日反担保合同两份;3、2018年3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万达公司在该借条进行了担保;4、案外人民生担保公司明细分类帐一份以及原告朗国年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朗国年在替被告***偿还贷款后,由被告***向原告朗国年出具100万元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朗国年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朗国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达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朗国年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故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朗国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从2018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宝应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朗国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朗国年代为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朗国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