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九中执字第23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口县。
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三贤路1号。
协助执行人:九江市宝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人民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060791203F。
法定代表人:***。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冻结,扣留了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九江市宝源实业有限公司(瑞昌市宝源春天工程1、2期)的收益530万元。2016年10月13日依法向协助执行人九江市宝源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九中执字第23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单位(瑞昌市宝源春天工程1、2期)的收益530万元,本案执行标的530万元(未含逾期利息)在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人九江市宝源实业有限公司已协助履行74万元,2017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称协助执行人在2018年3月30日之前协助支付2873129元,履行后申请执行人放弃对协助执行人协助义务的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
审判员熊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