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生平、***等与***、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贛04执异字第3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生平,男,汉族,1961年5月17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口县。******
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三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生平请求本院撤销本院(2015)九中执字第23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九江市宝源实业公司宝源春天工程1、2期的工程款530万元的冻结、提取措施,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异议人于2013年7月28日与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管理合同,并订立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瑞昌市宝源春天工程项目工程由异议人全额垫资并组织队伍施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包干价20万元。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的款项都是先转入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再付给异议人。因九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宝源实业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冻结、提取了530万元,该剩余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异议人,且大多是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及税款。因此申请贵院撤销相关裁定文书并解除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55万元及相应利息……”,“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2015)九中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0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九江市宝源实业公司(宝源春天工程1、2期)的收益530万元。随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九中执字第231-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九江市宝源实业公司(宝源春天工程1、2期)的收益款530万元。******
另查,2013年8月28日、12月20日、2014年1月8日,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九江市宝源实业公司陆续签订了宝源春天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均约定瑞昌市宝源春天土建工程(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由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7月28日,异议人*生平作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源春天项目部负责人与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双方就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管理费上缴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为***和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于本院所冻结、提取的宝源春天工程1、2期工程款530万元的权属依据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宝源实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断,应为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生平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