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81民初1972号
原告: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三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66476150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九江)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大唐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060784433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建筑公司)与被告**(九江)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商贸物流产业园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2018年1月5日,原告同项目部实际施工者达成协议,被告付给原告200000元,其余款项由项目部实际施工者收取。同日,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催告函,督促被告支付200000元,但被告一直不予付款。
被告**物流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第六条第二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之后,被告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有先后顺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交齐竣工资料给被告,被告享有先行抗辩权,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发送一份告知函,要求原告提交工程备案表格,被告才能付款,现被告的支付条件还没有达到;2、原告在2018年1月5日函告被告方支付工程款,被告因先行抗辩权暂时没有支付,后于2018年2月7日,被告收到瑞昌市人民法院协执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暂停支付74057元给原告,这也是被告未予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之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对原告主张付工程款是否存在先行抗辩事由的确定。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原告需交齐付竣工备案表给被告之后,被告才进行付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本期完成三分之一房屋进度为标准,二至三层的房屋为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按合格面积付款300元/平方米。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给原告后,按本期总面积100元/平方米付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先行交付竣工资料后,被告按照面积支付余款,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竣工资料备案表,对被告的先行抗辩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总承建施工单位统一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原告处未存底,无法提供,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瑞昌市建设局调取相关竣工资料,瑞昌市建设局告知原告所承包的九江**国际商贸物流产业园未完成相应竣工备案资料,本院无法调取。原告主张被告的工程款只余660000元未付,已经超过第一部分应支付款项,被告支付第二部分款项的大部分,说明支付工程款和竣工资料没有关系。被告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能作为原告对抗被告不予提交竣工资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商贸物流产业园工程。原告承包建设项目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曾宪其)、***三人实际施工。2018年1月5日,原告与三个实际施工人达成协议,被告**物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200000元支付给原告,其余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三个实际施工人,同日,原告函告被告付款协议内容。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予付款催告函》,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回函,内容是:因原告未提交工程备案表、被告收到瑞昌市人民法院协助停止支付部分款项的通知书而未予支付20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建筑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法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中的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建筑施工合同》及《协议》中内容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竣工备案表,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房产证等相关资料,给被告物业的行使及正常经营造成障碍,原告交齐竣工备案表后,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被告将九江**国际商贸物流产业园发包给原告,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承建,并应提交编制成册的工程竣工及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亦约定关于工程的支付方式,提交竣工资料是原告的义务,且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工程建设进度资料,应是原告持有,原告应对已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