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
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九江中院)(2018)赣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九江中院执行***与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相关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后,协助执行义务人九江市宝源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将2873129元执行标的款汇入该院执行款账户,该院以申请标的5300000元为基数扣除执行费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费的收取应以实际到位的2873129元为基数计算,故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按照2873129元为基数重新计算执行费并将多收的执行费作为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九江中院查明,***与被执行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6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9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10月20日向协助执行义务人九江市宝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1月该院主持申请人与协助执行义务人九江市宝源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协助执行义务人于2018年3月30日前分三次共支付2873129元,申请人放弃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在该执行案中的协助义务。后协助执行义务人将2873129元执行标的款汇入该院执行款账户,该院以申请标的5300000元为基数扣除执行费后发放给申请人***。2018年5月2日异议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按照2873129元为基数重新计算执行费并将多收的执行费作为执行款发放给申请人***。
九江中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异议人***系对执行费的计算有异议,按照上述规定应向该院就执行费用先行申请复核,而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该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以530万元的标的申请执行(到现在标的达700余万元),九江中院于2017年11月10日主持复议申请人与协助执行义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到目前为止,协助执行义务人已经将2873129元支付到法院账户。九江中院在给付复议申请人执行款时裁定按当初其申请时530万元的标的扣划执行费。复议申请人对此提出不同意见,执行法官告知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后,异议裁定认为应向法院院长提出申请复核,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与办理异议案件法官沟通时,法官认为申请人不能提出异议,只有被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等。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说法既无法律依据,也是对其权利的剥夺。在本案中如果是在复议申请人和协助执行人达成的执行金额之外,法院向被执行人收取的执行费,法院说其不能提出异议能理解,而在本案中因执行和解协议未约定执行费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应依照法律规定,按实际到位的执行款总额2873129元计算执行费即为31231元,其余款项2841898元应全部给付复议申请人(目前仅到位281万元,法院收取执行费多了,复议申请人实际收到执行款自然就少了)。此外,在办理执行异议的合议庭3名审判人员中就有2人是前案合议庭的审判人员,违反了有关规定。请求退还部分执行费。
本院查明,九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九中执字第231-8号执行裁定,裁定书署名的审判人员与九江中院(2018)赣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署名的审判人员2人相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九江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九江中院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合议庭成员2人参与本案异议案件的审查,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九重
审判员罗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朱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