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民初105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熊金先,女,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传孝,男,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以上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湖口县。
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三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汉族,1942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熊金先、*传孝、***,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熊金先、*传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冻结了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赛湖分理处账号14×××68的存款5万元,后本案被告***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的5万元系其所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执行裁定中止了对该账户的执行,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等与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被告向第三人赤峰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其权利归属,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对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农行瑞昌市支行赛湖分理处14×××68中所冻结的5万元继续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等十二人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执行裁定。
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等十二人一致。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等十二人提交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2月1日拨付给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万元是农民工工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5万元是被告等12人的工资款;加盖有瑞昌市劳动监察局公章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等12人已经向瑞昌市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过工资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汇款凭证只能说明公安消防大队与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等12人的工资,被告应当起诉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主张工资款,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资金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车库工程不是赤峰公司的工程,是被告借用赤峰公司名义做得,该工程与赤峰公司无关,被告***等不向赤峰公司交纳管理费,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被告***等支付,被告***只是借用赤峰公司账户过账以便发放工资给农民工。
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等十二人通过熟人介绍挂靠在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合同,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车库工程由***、***承包,发包人是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被告***等十人均是***、***雇请从事车库施工的;该工程总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25万余元,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将相应的工程款都是直接打入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相应款项发给被告***,然后被告***将款项发放给本案其他被告,该车库的工程款项目前已经发放18万元;
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签订了工程合同,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
2016年2月1日,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向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行瑞昌市支行账号14×××68汇入5万元,注明为车库工程款,瑞昌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称该5万元为车库工程工资款;
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本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生效判决作出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12月17日冻结了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行瑞昌市支行账号14×××68上的存款5251496元,由于存款不足,实际被冻结50856.52元(包含2016年2月1日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转入的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12名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熟人介绍挂靠在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发包方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也将相应车库工程款打入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也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2月1日拨付给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万元属于车库工程款,应当发放给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瑞昌市劳动监察局也证实了该情况,因此2016年2月1日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转入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万元应当属于本案12名被告的工资款。
综上,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琳
审判员单伶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