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金先,女,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以上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湖口县,现羁押于江西省湖口县看守所。
原审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三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金先、*传孝、***,原审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许可对第三人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赛湖分理处,账户名:瑞昌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4×××68)中5万元款项继续强制执行。3.***等十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及转账证明一份,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冻结的5万元就是瑞昌市消防大队支付的5万元。所冻结银行账户系赤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赛湖分理处所开立的账户,账户内资金归赤峰公司所有不应存在任何异议。***等十二人与赤峰公司之间并不具有所谓的挂靠施工关系。瑞昌市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与其通过银行转账形成的记录存在冲突,不应被一审法院采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将会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以及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造成极大的被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只要是以施工企业开立的银行账户资金,均应认定为开立该银行账户的施工企业所有,当该施工企业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有权对该账户资金进行强制执行。
***等十二人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3.国家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历来都非常重视,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督,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维稳机制。法院作为执法部门是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农民工权益的重要保障。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赤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车库工程属***等十二人借用赤峰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款仅以赤峰公司账上过账。赤峰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2016年2月1日临近春节,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支付的车库工程款5万元实为***等十二人的工资款。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赤峰公司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1日,仅有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的5万元转账进账并无其他款项入账,故该5万元系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支付给***等十二人的工资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对赤峰公司银行账户农行支行赛湖分理处14×××68中所冻结的5万元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等十二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等十二人通过熟人介绍挂靠在赤峰公司名下,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合同,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车库工程由***、***承包,发包人是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等十人均是***、***雇请从事车库施工的;该工程总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25万余元,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将相应的工程款都是直接打入赤峰公司账户,赤峰公司把相应款项发给***,然后***将款项发放给本案其他被上诉人,该车库的工程款项目前已经发放18万元。赤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签订了工程合同,瑞昌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2016年2月1日,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向赤峰公司农行支行账号14×××68汇入5万元,注明为车库工程款,瑞昌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称该5万元为车库工程工资款。
***与***、赤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经一审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生效判决作出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12月17日冻结了赤峰公司农行支行账号14×××68上的存款5251496元,由于存款不足,实际被冻结50856.52元(包含2016年2月1日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转入的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等十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熟人介绍挂靠在赤峰公司名下,对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发包方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也将相应车库工程款打入赤峰公司名下,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也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2月1日拨付给赤峰公司的5万元属于车库工程款,应当发放给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瑞昌市劳动监察局也证实了该情况,因此2016年2月1日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转入赤峰公司的5万元应当属于***等十二人的工资款。综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等十二人对一审法院所冻结的赤峰公司在农行支行赛湖分理处银行账户14×××68中的5万元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案涉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车库工程由***、***承包而雇请***等十人实际施工完成,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和瑞昌市劳动监察局均证实,一审法院所冻结的赤峰公司在农行支行赛湖分理处银行账户14×××68中的5万元为该工程的工程款,而且该工程款仅通过赤峰公司账户过账,赤峰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而如数支付给***等十二人,故***等十二人对一审法院所冻结的赤峰公司在农行支行赛湖分理处银行账户14×××68中的5万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