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助分公司、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02民初5654号 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助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51XNA2G。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濮阳县,联系。 被告: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石化路劳保站家属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371912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东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石化路劳保站家属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9FD2T0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助分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助分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助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但鉴于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助分公司明确表示不愿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减、免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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