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493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3719123L。 住所地:濮阳市石化路劳保站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河南逐***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4381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原告***在给被告工地提供劳务时,在距离地面1.5米高的架子上垒墙摔伤至多处腰椎横突骨折、腰部损伤疼痛,先至濮阳市公安医院就诊,1天后,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由于原告是在被告指定的工地上从事危险劳动时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工地施工分包责任人是被告**,该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是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施工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就一直在推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如何受的伤也不清楚。因工程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尽到安全合理的提示义务,也提供了安全保障措施,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建筑工程意外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根据工地负责人**陈述原告受伤情况,是否在被告工地受伤有待查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4版),保险期间自2021年2月26日零时至2021年4月30日止,其中主险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每人1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每人10万元,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照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不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被告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垒墙的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21年3月2日,原告在垒墙时不慎从距离地面1.5米高的架子上摔伤,被送往濮阳公安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90元。第二日前往濮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个腰椎横突骨折、腰部损伤等,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397.4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易消化饮食,避免辛辣刺激及油腻性食物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名称中原地区电力检修基地项目B区,保险险种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10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给付80%,免赔额100元,每人保额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垒墙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垒墙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所以,被告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垒墙工程分包给**,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残疾保险金不能等同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限额不仅包括残疾赔偿金,同时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4787.4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营养费560元。按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8天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28天计算; 4、护理费3503.92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并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须护理,所以,不应计算院外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 5、交通费5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28天计算; 6、误工费8739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出院医嘱未明确载明原告须卧床休息的时间,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恢复状况,酌定误工期为60日;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550.3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意外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49.98元(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及给付比例80%为3749.98元),在意外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739元、护理费3503.92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14762.92元,其余医疗费损失1037.49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6.24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726.2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8512.9元。为减少诉累,对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一并处理,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239.14元(18512.9元+726.24元),同时支付被告**垫付的4273.76元(5000元-72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239.1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4273.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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