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3369XD。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石化路劳保站家属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371912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改判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仅承担医疗费3749.98元,不服金额14762.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恒久公司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险种、保险金额、给付比例、免赔额等内容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责任不属于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结合涉案保险单显示,主险保险险种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10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给付比例为80%,免赔额100元。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已经明确了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仅仅是指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害并由此评定为残疾的,按照标准的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本案***未构成伤残,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应当给付残疾赔偿金,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意外伤害的医疗费,不包括误工费、营养费等其他项目的费用。一审判决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以外的其他项目费用明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恒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久公司、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4381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久公司、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了恒久公司垒墙的工程,雇佣***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21年3月2日,***在垒墙时不慎从距离地面1.5米高的架子上摔伤,被送往濮阳公安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90元。第二日前往濮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个腰椎横突骨折、腰部损伤等,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397.4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易消化饮食,避免辛辣刺激及油腻性食物等。***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恒久公司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名称中原地区电力检修基地项目B区,保险险种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10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给付80%,免赔额100元,每人保额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垒墙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垒墙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所以,恒久公司将垒墙工程分包给**,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恒久公司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残疾保险金不能等同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限额不仅包括残疾赔偿金,同时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针对***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787.4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560元。按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8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28天计算;4、护理费3503.92元。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并不能证明***出院后仍须护理,所以,不应计算院外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5、交通费5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28天计算;6、误工费8739元。***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出院医嘱未明确载明***须卧床休息的时间,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误工期限,法院根据***的伤情、年龄、恢复状况,酌定误工期为60日;***上述损失共计19550.39元,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意外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49.98元(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及给付比例80%为3749.98元),在意外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739元、护理费3503.92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14762.92元,其余医疗费损失1037.49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6.24元。综上,**应赔偿***726.24元,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损失18512.9元。为减少诉累,对于**已为***垫付的5000元一并处理,所以,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19239.14元(18512.9元+726.24元),同时支付**垫付的4273.76元(5000元-72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损失19239.14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4273.7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负担254元,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1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是否适当。结合***病历、各方当事人陈述,**承包了恒久公司垒墙工程,***在该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恒久公司在阳光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医疗费以外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但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原则,结合涉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电子保单和保险条款,即一审法院认定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以外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会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娟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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