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5民初4294号
原告:**县景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县鸣鹿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599149652K。
法定代表人:闫春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县。
被告:罗英宁,女,汉族,1977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县,系夫妻关系。
原告**县景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英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景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被告***、被告罗英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景和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96.6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给秦海军640万元,因为秦海军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向郸城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对秦海军位于**县时代广场的门面房予以查封、拍卖。执行中,被执行人秦海军、二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要求二被告买下被查封的门面房,房款交给原告,原告同意这个方案。2020年3月9日,秦海军、二被告、原告三方约定门面房变卖价为596.6万元,二被告已支付100万以后,又向法院账户支付300万元,下欠196.6万元,其余部分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购房款壹佰玖拾陆万陆仟元(196.6万元),保证2020年12月1日前付清,否则对方可向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欠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指印。利息也就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以每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196.6万元欠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英宁辩称,我们欠原告196.6万元属实,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从来没给我打电话要过钱,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我不认可,之所以欠这笔钱是因为这个房子是通过法院变卖给我们的,后来因为该变卖的房屋与原房东秦海军起了纠纷,秦海军是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借给案外人秦海军640万元,因秦海军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因秦海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秦海军位于**县门面房屋;负一层自东向西第一至六间地下室。该涉案房屋经依法拍卖流拍后,2020年3月9日,秦海军、二被告、原告三方约定涉案房屋变卖价为596.6万元,本院当日作出了(2019)豫1625执恢21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二被告共支付了400万元,下欠196.6万元,二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购房款壹佰玖拾陆万陆仟元(196.6万元)保证2020年12月1日前付清,否则对方可向郸城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罗英宁***2020年3月9日***身份证号4127251981××××××××罗英宁4127251977××××××××***电话:135××××1888”,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县景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两份、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执恢21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罗英宁裁定书送达回执,诉讼费、保全费票据、收条、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县景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中,明确显示被告***、罗英宁下欠原告**县景和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96.6万元,于2020年12月1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县景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执恢21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收条、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罗英宁应归还原告**县景和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96.6万元。原告**县景和置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县景和置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罗英宁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本院酌定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为宜,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英宁偿还原告**县景和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9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6.6万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县景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4元,保全5000元,由被告***、罗英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宋亚辉
人民陪审员 徐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