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初6366号
原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湖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渠道施工协议》一份,原告依协议履行了渠道施工义务。2017年1月16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由于该款项系众多民工的工资,民工向原告讨要工钱,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2、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3、截止收到法院起诉状之日,原告从未与被告有过接洽;4、案外人**与被告公司确实存在承包和挂靠两种交织的法律关系,原告方若认为是挂靠关系,那么**应当是实际债务人,被挂靠单位只能承担连带责任,从诉讼程序上讲**必须作为债务人参加诉讼。若认为是承包关系,则应当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建筑公司取得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发包的承建“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后**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将该项工程交由挂靠人**负责完成。同年9月16日,**以**建筑公司项目部(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渠道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就甲方承建的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的U型渠及T型渠的施工达成以下协议:一、施工地点为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杜湾村;二、施工内容为本项目内的U型渠及T型渠;三、施工方式为本项目渠道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甲方负责砂石、水泥等所需的材料供乙方负责人员、机械施工;四、价格为U型渠按40元/米计算,以每米单价乘以总的施工长度计算实际施工费;T型渠18元/平方米计算,以每平方米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施工平方米计算施工费用;五、质量要求为乙方应按照甲方现场技术人员的需求进行施工,如因乙方缘故造成的质量问题,其返工、材料、工费由乙方自理;六、结算方式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在每次业主拨款后,应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80%的施工费用;待施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施工费。2017年1月16日,经***与**结算,**又以**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太平店镇土地整理项目渠道施工费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待工程款全部拨完后一次性付清。以上《渠道施工协议》及欠条均加盖有**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渠道施工协议、欠条、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审批表(复印件)、计算表(复印件)、报验月报(复印件)、补充合同(复印件)现场施工图片、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公司文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取得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发包的承建“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后,**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将该项工程交由挂靠人**负责完成,**便以**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渠道施工协议”,将该工程项目内的U型渠及T型渠交由***施工完成,该渠道施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应施工工程,案外人**作为挂靠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施工费用,但其却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加盖**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和挂靠方,依法应对挂靠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是否一并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挂靠方**建筑公司承担清偿25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责任份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条,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施工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湖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收取5050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