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4民初83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东方明珠****)。
法定代表人:万天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备,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河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李家边小区**iv>
法定代表人:杨树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众公司)、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湖北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鹏、被告***、被告瑞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民杨国圣以朝阳公司董事长暨朝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到庭,但未提交朝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具有合法代理权限的材料,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欠款70000元;2.判令瑞众公司、朝阳公司、明林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黑家湾村易地搬迁安置点A区、B区、C区房屋建设工程由五峰乡政府发包给瑞众公司、朝阳公司、明林公司,三家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承建,***在施工过程中找到**供河沙。**自2018年7月13日开始向***供河沙至2018年11月8日,沙款共计164988.5元,截止2019年1月19日,***共支付沙款74988.5元,***当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沙款90000元,***此后又支付沙款20000元,剩余沙款70000元一直未付,**多次向其索要,***均称瑞众公司、朝阳公司、明林公司未付清款项,故而成讼。
***辩称,对**起诉的事实认可,我还欠**沙款70000元。因为工程现在正在审计,工程款还未结算,我跟**商量,工程审计结束后给他钱,因为审计结束后,我可以从瑞众公司领取80000元风险保证金。
瑞众公司辩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欠款主体,**主张的欠款与瑞众公司无关,起诉瑞众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朝阳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明林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黑家湾村易地搬迁村内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找到**向其供应河沙,***支付沙款。2019年1月19日,***还欠**沙款90000元,***向**出具了欠条,此后***又支付了**沙款20000元,目前尚欠沙款7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供应河沙,***支付对应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履行供货义务后,***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且有欠条和材料结算明细为证,**要求***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瑞众公司、朝阳公司、明林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权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袁娇娇
书记员赵菲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